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王春月 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欣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本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雖陳稱其獨力扶養配偶,每月負擔扶養費用新臺幣(
下同)43,671元云云,惟其3名應有工作能力之成年子女為何未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實有疑義,是相對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收入為1,345,800元【計算式:每月平均收入56,075元×24個月=1,345,800元】,扣除上開期間必要合理支出633,024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458元×24個月)+扶養配偶費用(43,671元÷4人×24個月)=633,024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㈡又相對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內,以抗告人及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核發之信用卡,至銀樓消費共計13筆,金額合計206,393元,惟相對人聲稱均為變現,並非奢侈消費,其資金流向為何?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
㈢再依抗告人及玉山銀行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金額計算,相對
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因非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所累積之債務總額已達410,472元,本院應依職權函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並依聯邦銀行所提供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計算相對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產生之債務,於加計410,472元後,倘超過其債務總額之半數即696,847元,即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相對人前於民國107年7月2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自107年1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8年7月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復經原審以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3號裁定予以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四、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本院應審究者即為相對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情形。經查:
㈠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相對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相對人固於108年12月26日到庭陳稱其收入情形與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大致相同,但近期因有病患過世,故收入較為不穩定,平均月薪約2萬多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觀諸相對人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該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478,646元(見本院卷第73頁),故其每月薪資以39,887元計算,應為合理。
又經換算後,相對人每月領有重陽年金125元、健保補助277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1,277元及其配偶 陳連峯 之身障生活補助3,628元、重陽年金125元、健保補助277元、國民年金931元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9月17日新北社障字第1071747648號函、109年10月8日新北社老字第1091915722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0月16日保國三字第109604464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卷〔下稱清算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133至139頁),故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66,527元【計算式:39,887+125+277+21,277+3,628+125+277+931=66,527】。
⑵相對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亦與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大致相同,即房租4,500元、膳食費7,000元、瓦斯費350元、電費900元、水費250元、電話費1,220元、交通費1,060元、強制險178元,共計15,458元等語。相對人雖有部分支出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所列金額並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666元之1.2倍即17,599元之標準(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應可採信。
⑶另相對人主張其配偶陳連峯高齡71歲,罹有腦中風、心臟
病及糖尿病,長年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需僱用看護照顧,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43,671元(包含房租4,500元、外勞看護費20,807元、配偶及外勞看護膳食費暨營養補給品16,000元、醫療費用2,364元),而其等固有3名成年子女,惟長子 陳建傑 已失聯多年,且無固定住居所,戶籍地址已被遷至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而長女 陳柏榕 已與配偶另組家庭,且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故未共同分擔陳連峯之扶養費;至次女 陳品蓉 亦因自身經濟拮据,工作不穩定,而無資力共同分擔陳連峯之扶養費,故陳連峯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均由相對人獨力負擔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外籍僱工健康保險費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領薪簽收單、營養補給品收據、醫療費用收據、戶籍謄本、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附卷可參(見清算卷第263、301至312頁、本院卷第55至65頁),並有其等之105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5至109年度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77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核與相對人前開所陳大抵相符,參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自100年3月起即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0,245元,106年5月更調整為每月21,277元,已足以支付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458元,倘非子女事實上並未共同分擔扶養義務,而須由其獨力扶養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之配偶,衡情當無來回奔波往返,擔任長照中心派遣看護此一高勞力工作之必要,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⑷稽上各情,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每月可處分所
得66,527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59,129元【計算式:15,458+43,671=59,129】,尚有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⒊相對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相對人陳稱其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105年7月23日至
107年7月22日),每月平均薪資30,114元,業據提出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永豐銀行依般活其儲蓄存摺(105年8月至107年7月,薪資共入帳684,236元,平均每月28,510元)存卷可考(見清算卷第31至36頁、第47至59頁),堪認屬實;又相對人平均每月領有重陽年金125元、健保補助277元及其配偶陳連峯之身障生活補助3,628元、重陽年金125元、健保補助277元、國民年金931元等情,亦有前引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可稽。此外,相對人每月月底受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0,245元(自106年5月起調整為21,277元),並於106年2月15日領取退休金34,534元、106年5月24日領取提繳時差退休金2,736元、106年11月23日領取勞工保險職災自墊醫療費用1,260元、107年2月9日領取退休金18,966元、107年5月25日領取提繳時差退休金4,176元,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9月25日保費欠字第10760227500號函為憑(見清算卷第171至172頁),故相對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412,416元【計算式:(30,114+125+277+3,628+125+277+931)×24+(20,245×11)+(21,277×13)+34,534+2,736+1,260+18,966+4,176=1,412,416】。
⑵又相對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4,500元、膳食
費7,000元、瓦斯費350元、電費900元、水費250元、電話費1,220元、交通費1,060元、強制險178元,共計15,458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相關單據為憑。相對人雖有部分支出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審酌其所列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5至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之標準(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應可採信。另相對人每月需負擔其配偶扶養費43,671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應計入必要生活費用。據此計算,相對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為1,419,096元【計算式:(15,458+43,671)×24=1,419,096】。
⑶從而,相對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
1,412,416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1,419,096元,已無餘額,應堪認定。
⒋依前所述,相對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即107年12月24日後,固
定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惟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從而,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產生之債務,超過其債務總額之半數即696,847元,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查悉相對人於105年1月至109年10月間均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又相對人於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393,693元,經審查債權人提出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5年7月23日至107年7月22日)之消費明細,其中:
⑴依抗告人所提出者,相對人分別於105年11月1日大華珠寶
銀樓刷卡26,000元、於105年12月28日在瑞山珠寶刷卡21,520元、於106年2月8日在瑞山珠寶刷卡17,129元,共計64,649元(見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0號卷第49至57頁)。
⑵依玉山銀行所提出者,相對人分別於105年8月8日在寶祥
銀樓有限公司刷卡35,900元、於105年10月24日在金利興銀樓刷卡22,500元、於105年12月8日在金利興銀樓刷卡25,500元、於106年1月23日在柏特利眼鏡公司刷卡19,500元、於106年2月18日在金利興銀樓刷卡8,900元、於106年3月22日在君悅手工藝品公司刷卡10,380元、於106年4月14日在瑞山珠寶刷卡13,644元、於106年5月22日在瑞山珠寶刷卡12,900元、於106年6月19日在瑞山珠寶刷卡10,080元、於106年7月17日在瑞山珠寶刷卡14,120元、於106年8月14日在瑞山珠寶刷卡12,500元、於106年11月21日在寶祥銀樓公司刷卡11,200元等,共計197,124元(見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0號卷第70至71頁)。
⑶依聯邦銀行所提出者,相對人分別於105年7月23日在大華
珠寶銀樓刷卡35,000元、於105年8月22日在大華珠寶銀樓刷卡30,200元、105年9月22日在金利興銀樓刷卡34,590元、於105年10月24日在金利興銀樓刷卡30,000元、105年12月23日在金利興銀樓刷卡28,600元、於106年1月13日在瑞山珠寶刷卡12,700元、於106年2月18日在金利興銀樓刷卡13,000元、於106年3月22日在君悅手工藝品有限公司刷卡10,000元、於106年4月14日在瑞山珠寶刷卡13,000元、於106年5月8日在金利興銀樓刷卡15,400元、於106年6月5日在瑞山珠寶刷卡9,870元、於106年7月12日在金利興銀樓刷卡13,800元、於106年8月7日在金利興銀樓刷卡14,000元、於106年9月4日在瑞山珠寶刷卡12,100元、於106年10月5日在瑞山珠寶刷卡15,500元、於106年11月6日在金利興銀樓刷卡12,000元,共計299,760元(見本院卷第152至158頁)。
⑷是以,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產生之債務總額為561,533元【計算式:64649+197,124+299,760=561,533】,並未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696,847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應不予免責乙節,並不足採。
⑸至相對人固曾以抗告人所核發之信用卡於106年3月6日預
借現金12,000元、於106年3月25日預借現金17,000元、於106年4月24日預借現金16,000元、於106年5月24日預借現金15,000元、於106年6月24日預借現金14,000元、於106年7月25日預借現金15,000元、於106年8月25日預借現金19,000元、於106年9月25日預借現金19,000元、於106年11月1日預借現金19,000元,共計146,000元。然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既有入不敷出之情形,其主張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係為週轉之用,尚與常情無違,自難以其嗣後無法清償之事實,逕認相對人前開預借現金行為均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自無庸列入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產生之債務總額,併予敘明。
⒊抗告人復陳稱相對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形等語,然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立即事證以供審酌,尚不得僅憑臆測之詞即認相對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其不免責之主張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宋泓璟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