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0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6、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4月18日至10
7年10月17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並於107年8月17日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4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7時2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87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至10頁、第3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4頁、第90頁、第92頁),且被告於109年6月4日8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00000000號)各1紙(見毒偵卷第23頁、第41頁)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2.142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粉末檢品2包(驗餘淨重共2.9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見毒偵卷第44頁、第46頁)在卷為憑,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13至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紙(見毒偵卷第18至19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見偵卷第20至21頁反面),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施用毒品案件,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未修正,惟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經修正後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之規定,將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才可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放寬改為3年後再犯者仍可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後,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亦即修正前第24條:「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而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且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修正前為「5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於106年4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4月18日起至107年10月17日止,被告已於107年8月17日完成戒癮治療,亦未違反緩起訴處分之其他命令,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緩字第160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6年度緩護療字第302號觀護卷宗、106年度緩護命字第420號觀護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於109年6月4日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於被告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之107年8月17日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本件查獲經過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此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13至16頁)、被告之109年6月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至10頁),員警因扣得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工具,已有足夠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故而被告縱向員警坦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來自於一名「汽仔」之男子等語(見毒偵卷第10頁),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單位函覆稱:「被告供稱所施用毒品來源係向綽號『汽仔』男子所購得,但未能提供其他具體可供追查之資料,本隊查無綽號『汽仔』男子之相關年籍資料,故未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游」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9年3月22日新北警少偵字第109203853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政府禁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能戒除毒癮,竟於戒癮治療完成後3年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在家裡做手工、單親家庭,需照顧扶養女兒(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
2罪,其犯罪時間在同一日,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粉末檢品2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各係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以,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鑑驗結果│證據出處│沒收與否││號│數量││││├─┼───────┼───────┼──────────┼──────────┤│1│白色或透明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包│甲基安非他命成│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驗餘淨重12│C0000000-Q號毒品純度│宣告沒收銷燬。││││.1423公克,含│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4│││││包裝袋1只)│頁)││├─┼───────┼───────┼──────────┼──────────┤│2│粉末檢品2包│均檢出第一級毒│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品海洛因成分(│實驗室109年7月21日│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驗餘淨重共2.94│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宣告沒收銷燬。││││公克,含包裝袋│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2只)│第46頁)││├─┼───────┼───────┼──────────┼──────────┤│3│甲基安非他命吸│││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食器1組│││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4│海洛因殘渣袋5│││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個│││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5│海洛因分裝勺2│││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支│││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6│電子磅秤2台│││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7│分裝袋75個│││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