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 吳珮寧 被上訴人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宗源 訴訟代理人 周芯 伃
陳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3年度竹簡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聲明原載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觀其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為全部敗訴之判決,表示不服,嗣於104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91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聲明之變更,僅係就其對原判決不服部分,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16日持上訴人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0年5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票號CH634133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9235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址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8樓之2,於同年月20日由上訴人社區管理中心之管理員 張柏揚 代收,支付命令於101年8月9日確定,惟上訴人對於此節確實不知情,亦未請管理員代收,上訴人係於100年8月10日出國,至101年9月28日回國,自100年8月後即未居住於戶籍址,是此段期間上訴人確實不在國內,以致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如須支付該筆款項,對於上訴人著實不公。再者,上訴人為普通家庭主婦,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係因打麻將輸錢3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予綽號 小郭 之鄰居,但已還清款項,未收回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專買本票來詐財,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取得該紙票據之原因及證明文件,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919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之財產,並無理由。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91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訴外人 古文森 受讓而取得系爭本票時,已依法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即已合法取得票據債權。況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時即提出異議,而非於被上訴人持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時始表示異議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起訴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91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91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若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者,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執行名義若為支付命令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在支付命令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支付命令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支付命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23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系爭支付命令係被上訴人以其持有上訴人於100年5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6萬元、票號CH634133號、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為由,於101年7月1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前揭支付命令已於101年7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8樓之2,並經上訴人之受僱人即冠桃園社區管理中心張柏揚代收,而於同年8月9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無訛,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支付命令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919號全卷核閱無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補充送達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且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即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雖主張自100年8月後即未居住在戶籍地,故未收到前揭支付命令云云。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向應受送達人之任一上開處所為送達,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若符合補充送達之規定者,即屬合法。又民法第24條中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查本件上訴人之戶籍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8樓之2,且迄今均無變動,有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憑,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支付命令之裁定係對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自堪信實。又系爭支付命令之裁定於送達於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後,由其社區管理中心以受僱人名義簽收,此部分亦有戶籍資料及送達回證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235號卷可按,參酌上訴人迄今未自原戶籍地辦理遷出,並繼續由其受僱人收取本件在原審之訴訟文件等情,足見其並無廢止原戶籍地為住所地之意思甚明,是系爭支付命令以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上訴人所指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之問題,係屬於執行名義成立與否之問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所指支付命令未送達之問題,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尚不得依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程序云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其不認識被上訴人,且已還清本票票款,被
上訴人應說明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及提出相關文件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其已清償票款之事實,未舉證說明其清償債務之時期究係在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前或之後,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其異議之原因事實以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為限,始得為之,已如前述,是倘上訴人清償之事實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即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倘上訴人主張其清償之時點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惟上訴人亦迄今未能舉證證明或提出清償之證明文件,自難信實。至兩造是否認識、被上訴人有無以購買本票詐財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等項,均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倘上訴人對此有爭執,即應在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抑或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期間內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
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司執字第1391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於法未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凱平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