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181號
原 告 蘇育民
被 告 余永承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成功路與芳草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訴外
人 阮氏 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芬草路由
東往西方向駛至,雙方車輛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被告
車輛乃向右閃避而撞及停放於成功路路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訴外人 曾金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車輛再推撞訴外人 洪雅淑 所有停
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上開車輛嚴
重毀損。原告車輛未發生重大車禍,每5,000公里均按時進
場維修更換機油,經上網查詢同年同款之一手車、外觀良好
、無事故、無泡水、有天窗、7吋影音及全套倒車系統之中
古車,價值在188,000元至220,000元間,爰請求被告賠償18
0,000元;另GHR-453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母親曾金葉所有
,交由原告使用,維修費用8,6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
車輛拖吊費用2,000元及事故現場水管破裂維修費用600元,
亦應由被告負責,以上合計191,2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2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車輛拖吊費2,000元及水管破
裂維修費600元不爭執,但原告車輛價值應依南投縣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之價值為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 阮氏愛 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車輛又撞擊停放於路邊之原告自小
客車及訴外人曾金葉之機車,致原告車輛再推撞訴外人洪雅
淑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照片存卷可按。依上開事故資料所示,肇事地點
為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成功路方向為閃光黃燈、屬幹
線道,芬草路方向為閃光紅燈、屬支線道;事故後被告駕駛
之自小客車車頭及車身兩側等處擦撞損,車輛(駛過路口)
右斜停在成功路往南方向之慢車道;阮氏愛騎乘之重機車右
側撞擊損,車輛右倒在路口內,遺有斜向長16.1公尺之刮痕
;另曾金葉之重機車、原告之自小客車(左後側撞擊損)及
洪雅淑之自小客車(左側車頭)等車輛停倒在成功路往南方
向路邊;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我由成功路北向南走
快車道往鎮公所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路口,有一台機車由
芬草路東向西行駛,我不清楚是否跟她擦撞,我當時感覺要
撞上前向右加速閃避,然後開進慢車道,擦撞路邊停車原告
之自小客,原告之自小客車又擦撞旁邊洪雅淑之自小客車及
曾金葉之重機車,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大約1台車身,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時速65公里,當時路況、天候、視線良
好,無障礙物,號誌為閃黃燈等語。阮氏愛於警詢時陳稱:
肇事前我由芬草路東向西往中投公路方向行駛,當時我慢慢
騎,對方是由成功路北向南往鎮公所方向行駛,我們雙方在
路口發生事故,發現對方時距離很近,我來不及反應。肇事
當時行車速率約時速20幾公里,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我車右
側車頭,當時路況、天候、視線良好,無障礙物,號誌為閃
紅燈等語。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將車停在自家成功路
一段449號門前,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我車左後側等語。洪
雅淑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將車停在自家騎樓下,車頭是向
路面,車尾在自家門口,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我車左側車頭
等語。曾金葉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將我的機車停在自家前
等語。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24條第3款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
成功路欲通過芬草路交岔路口時,自應依前揭規定,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於此,而以時速65公
里(事故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超速穿越路口,訴外人阮
氏愛亦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屬於幹道
車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得續行,雙方車輛
因此於路口發生碰撞,並波及其他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同為
本件事故主因。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會
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被告就本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
、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
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經查,依卷附事故照片所示,原
告車輛左側車身及車尾受損嚴重,且左側車身幾近半毀,而
依該車行車執照所示,原告車輛係92年11月出廠,迄事故發
生時車齡已逾10年,其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亦不符經濟效益
,原告雖主張其車於事故前之價值在188,000元至220,000元
間,並提出網路列印同品牌、同款、同年份自小客車之二手
車價為佐證,然該網路上之價格僅係出價,並非成交價格,
且需扣除車商整理車輛之費用、人事成本及銷售利潤,尚不
能以網路上之出價逕認為與市價相當;本院經依被告聲請囑
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原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車
價為100,000元,事故發生後之車價為12,000元,此有該公
會103年6月25日(103)投縣00000000號函檢送車輛鑑
定書1紙在卷可憑,應屬客觀公正,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車
輛因本事故所減損之價額應為88,000元(000000-00000=88
000)。另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車輛拖吊費2,000元及水管破裂
維修費600元均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自
屬有據。至於原告母親曾金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固於本事故受損,然應由實際受有損害之人即曾
金葉向被告求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機車維修費用8,60
0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6
00元(88000+2000+600=90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7,100元(裁判費2,100元、
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2,000元、交通部公路總局
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費3,000元),其中裁判
費逾1,000元部分及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2,000元
之1/2即1,000元,合計2,100元,應由原告負擔外,其餘5,0
00元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