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協立派遣企業社即 王志豪
被 告 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2
紙,詎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17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
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面額│
│││││(民國)│(民國)│(新臺幣)│
├──┼──────┼─────┼─────┼─────┼─────┼─────┤
│1│臺灣中小企業│順天營造股│AA0000000│102.6.15│102.6.17│193,553元│
││銀行建成分行│份有限公司│││││
├──┼──────┼─────┼─────┼─────┼─────┼─────┤
│2│臺灣中小企業│順天營造股│AA0000000│102.6.15│102.6.17│142,009元│
││銀行建成分行│份有限公司│││││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