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9號
原   告 宜蘭縣南澳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江明順
訴訟代理人  毛彥鈞
       蔡双全
被   告 宜蘭縣南澳鄉南澳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豊張遴
訴訟代理人  松王淑珍
複 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
宜蘭縣○○鄉○○村○○路○○號房屋,即如附圖編號A1、A2、A3
所示RC造一層平房(面積共計306.97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簽訂宜蘭縣南澳鄉公所南澳活動
中心場地承租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坐落宜蘭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1、A2、A3所示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RC造一層平房
(面積共計306.97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村○○路○○號「宜蘭縣南澳鄉南澳村社區活動中心」(下
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於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
賃期間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期最長為1年
。前項租期屆滿,乙方(即被告)有繼續承租權,但曾逾期
繳納租金者,不在此限。擬繼續承租者,應於租期屆滿前1
個月向甲方辦理續約手續;逾期視同放棄續租權,乙方應於
租期屆滿時無條件交還場地。」、第3條約定:「每月應繳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伍佰元整,並於每月25日前支付,…
。乙方逾期繳納租金,每逾2日按逾期繳納之租金加收1%遲
延費;…。」、第10條約定:「乙方及其所販售、經營之項
目,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關於營業行為所產生一切稅捐,
乙方應自行繳納,…。」、第14條約定:「契約終止或屆滿
時,乙方應即將場地返還甲方(即原告),不應藉詞推諉或
主張任何權利。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場地時,甲方每月得向
乙方請求按照月租2倍支付違約金至遷出完竣,乙方不得有
異議。」等語。
㈡詎被告自101年1月26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直至102年2月5日
始給付原告101年度12個月份之租金6千元,並填妥承租申請
書欲向原告申請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及預繳102年度12個月
份之租金6千元,惟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系爭租約已於10
1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復未於101年12月前向原告辦理續租
事宜,其已喪失繼續承租之權利,因此,原告於102年2月5
日僅收取101年度之租金6千元,並當場拒絕被告預納102年
度之租金6千元,而明示拒絕被告繼續承租之申請,嗣於102
年6月18日以南鄉0000000000000號催告被告於3個月內返
還系爭房屋,該函經被告於102年6月19日收受,惟被告迄今
均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
約定,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2年1月
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千元
之違約金;再者,被告既有遲延給付租金之情事,依系爭租
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1年1月26日至102年2月
4日之遲延費6,260元;另系爭房屋原毋庸繳納房屋稅,嗣因
被告在系爭房屋經營葛蕾扇咖啡館,自101年起須繳納房屋
稅,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該房屋稅應由被告負擔,惟因
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支出103年度之房屋
稅5,25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為此,爰依租
賃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雖有於102年1月23日以南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被告,其於102年度申請租用系爭房屋需填寫申請書,並檢
附申請書予被告,然該函說明欄二亦載明:「經核准租用後
,始可與本所簽訂契約手續」等語,足見此函並非要約,兩
造間尚未成立租賃契約。
⒉再者,原告於102年2月5日已明白拒絕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
,嗣後亦發函通知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兩造間並未成立不定
期限繼續契約,是被告所辯,核與民法第451條規定不符,
不足採信。
⒊又兩造雖於本件訴訟中之103年4月1日訂立宜蘭縣南澳鄉公
所社區活動中心旁場地承租契約(下稱系爭A3租約),約定
由原告將系爭房屋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144.83平方公尺
(即被告作為製鞋廠、廁所、電腦課輔教室使用之部分)出
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500元,惟系爭A3租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約定:「
乙方(即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
契約:…四、如因政府法令規定,致使場地一部或全部無法
使用,乙方須無條件配合自動遷出,不得異議,亦不得向甲
方主張任何權利與請求賠償。」等語,而因附圖所示編號A3
房屋嗣後經民眾檢舉係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73條第1項
本文規定原告不得使用該A3部分,原告遂於103年4月8日以
南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依前揭條款約定於
103年4月30日終止系爭A3租約,該函並經被告於103年4月10
日收受,是兩造就系爭A3租約業於103年4月30日終止。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千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遲至102年2月5日始給付原告101年度12個月份之租金
6千元,然原告於102年1月23日曾以南鄉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申請書,通知被告辦理簽訂新約事宜,經被告於10
2年2月5日依函意旨填妥申請書向原告辦理續租,且該申請
書亦經承辦人員、課長、秘書、鄉長核可,顯見原告已同意
被告續租,詎原告竟藉詞拒絕被告辦理續約手續,其顯係以
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
為兩造已完成簽訂契約手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具有租賃關
係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㈡再者,被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未立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自102
年1月1日起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系爭租約第2條第2、
3項約定並無礙於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縱被告曾遲延給付
租金及未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向原告辦理續租事宜,仍無礙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成立,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1年
12月31日屆滿,實屬無據。
㈢又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係屬供公眾通行之走道,非屬被告承
租範圍,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遷讓。
㈣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未成立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然兩造就
附圖所示編號A3房屋部分已於103年4月1日另訂系爭A3租約
,租賃期間至103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前自
有使用該A3部分之權利,而原告雖以該A3部分係屬違章建築
為由,通知被告終止系爭A3租約,惟其終止事由核與系爭A3
租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約定不符,其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
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就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有租賃關係存
在,原告請求被告遷讓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顯無理由。
㈤另被告同意原告請求11,510元之部分,亦同意自102年1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千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部分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並於系爭租約第2條、第3條、第10條、第14條為上開約定,
而被告自101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直至102年2月5日始給
付原告101年度12個月份之租金6千元,並填具承租申請書欲
向原告申請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及預繳102年度12個月份之
租金6千元,惟原告當場僅收取101年度之租金6千元,拒絕
收受被告預納之102年度租金6千元,而明示拒絕被告繼續承
租之申請,嗣於102年6月18日尚以南鄉0000000000000號
催告被告於3個月內返還系爭房屋,該函亦經被告於102年6
月19日收受,惟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且其既有前述遲
延給付租金之情事,其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
原告101年1月26日至102年2月4日之遲延費6,260元;再者,
系爭房屋原毋庸繳納房屋稅,嗣因被告在系爭房屋經營葛蕾
扇咖啡館,自101年起須繳納房屋稅,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
定,該房屋稅應由被告負擔,而系爭房屋於103年度之房屋
稅5,250元,業經原告於103年5月20日繳納完畢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宜蘭縣南澳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宜蘭縣南澳鄉公所102年6月18日南鄉0000000000000
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羅東分局102年10月31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3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34頁、第198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兩造
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
㈠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有無包括附圖所示編號A2走道部分?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成立
102年度之租賃契約?
⒉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自102年1月1日起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A3租約業於103年4月30日終止,有無
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1千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1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有無包括附圖所示編號A2走道
部分?
⒈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
標的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固以前詞抗辯系爭租約其承租範圍未包括附圖編號A2
所示走道云云。然附圖編號A2所示走道係位於系爭房屋內,
其除供房屋內部通行使用外,北側尚設置有廁所,北、南側
分別以牆壁、鐵門與外界隔絕,以達防閑之功能,此業經本
院於103年6月1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勘驗照片6
張、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0日羅地測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第169頁、第172頁、第174頁、第179頁至第180頁),
足證附圖編號A2所示走道與系爭房屋具有密不可分之整體關
係,係屬系爭房屋之構成部分,並非獨立之建築物,依前揭
判決意旨,其自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而兩造所訂立之
系爭租約既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則被告承租
之範圍當然包括附圖編號A2所示走道,是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顯非可採。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反對租
期屆滿後續租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為之。
其於訂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
之方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
然消滅。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
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有之法
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第2條載明:「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日
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期最長為1年。前項租期屆滿,乙方
有繼續承租權,但曾逾期繳納租金者,不在此限。擬繼續承
租者,應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向甲方辦理續約手續;逾期視
同放棄續租權,乙方應於租期屆滿時無條件交還場地。」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0頁),足見兩造於訂約時已明訂續租應
另訂租賃契約,依前揭判決意旨,即當然發生阻止續約之效
力,則兩造於101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後,倘未另訂租賃契
約,依上開法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101
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先予敘明。
⒉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成立
102年度之租賃契約,有無理由?
⑴按要約之引誘,乃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
,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
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
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
法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要約者,乃以締結契約為目
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又契約之成立,須
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
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原告於1
02年1月23日曾以南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申請書,
通知被告辦理簽訂新約事宜,經被告於102年2月5日填妥申
請書向原告辦理續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頁),並有宜蘭縣南澳鄉公所活動中
心承租申請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7頁),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觀其函文說明欄二已載明:「…
需填寫申請表逕送本所民政課,經核准租用後,始可與本所
簽訂契約手續。」等語,可知續租與否於被告提出申請後,
尚須經原告核准始能締結租賃契約,且有關租金、租賃標的
物範圍及其他契約內容,仍待兩造協商以達成共識,況其函
文通知對象除被告外,亦包括訴外人 東岳金岳 、武塔、金
洋、澳花等等社區發展協會,足見原告所發前揭函文為通知
受文者包括被告之原承租人得為定約之對象,僅係要約之引
誘,尚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依前揭判決意旨,該函文自不
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至於被告於102年2月5日所提出之申請
,性質上為要約,仍待原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租賃契約始
為成立。
⑵再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
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
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
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
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條件成就之擬制,自應以當事人為法律
行為時有此附款之約定為前提,倘其等間未為約定,自無該
條項適用之餘地。查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於102年2月5日提
出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之申請,該申請書亦經原告之承辦人員
、課長、秘書、鄉長核可,顯見原告已同意被告續租,詎原
告竟以不正當行為拒絕訂約,依前揭法條規定,兩造間業已
成立租賃契約云云。惟承前述,原告前揭函文僅係要約之引
誘,而被告提出申請書為承租之要約,倘原告未為承諾之表
示,契約即不成立;遑論原告於102年2月5日已當場拒絕收
取被告預納之102年度租金6千元,並明白表示拒絕被告繼續
承租系爭房屋,而就被告之要約為拒絕承諾之意思表示,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就102年度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是否訂約之意思表示已不一致,契約即未成立,其等間自無
於該租賃契約中約定以原告主管核准之停止條件;至於被告
所提申請書嗣後雖經原告之承辦人蔡双全在其上記載:「擬
:經核符規定,請准予租用一年,奉核後,函復到所辦理相
關事宜。」等語,並經原告之課長、秘書、鄉長蓋章(見本
院卷㈠第127頁),然該課長、秘書、鄉長均未就蔡双全所
擬事項進行批示准否,且此簽呈亦僅係鄉公所內部文書作業
流程,對被告自仍須進行函文始生意思表示通知之效果,亦
難據此認兩造間有前述停止條件之約定,是兩造間既無前述
停止條件之約定,被告仍以前詞抗辯依前揭法條規定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於102年度已成立租賃契約云云,顯非可採。
⒊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自102年1月1日起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有無理由?
⑴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
須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並非含有必須於
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思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
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
續租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
契約云云。惟承前述,兩造於系爭租約第2條已訂明租賃期
限屆滿續租應另訂契約,依前揭判決意旨,自發生阻止續租
之效力,且承前述,原告於102年2月5日亦已向被告明白表
示拒絕另訂租約,而反對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是本
件要無前揭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亦非可採。
⒋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A3租約業於103年4月30日終止,有無
理由?
⑴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建築
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兩造於本件訴訟
中之103年4月1日訂立系爭A3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
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
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0元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A3租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1頁至第116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如附圖所
示編號A3房屋部分係未經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依上開法
條規定,此部分係屬依法不准使用之建築物,合於系爭A3租
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約定原告得終止租約之事由乙節,亦據
其提出系爭A3租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㈠第111頁至第116頁、第195頁),參以兩造於系爭
A3租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甲方得終止契約:…四、如因政府法令規定,致使場地一部
或全部無法使用,乙方須無條件配合自動遷出,不得異議,
亦不得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與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14頁),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3房屋部分既未經主管機
關核發使用執照,係屬違章建築,已不能合法使用,且其結
構設備是否安全,亦非無疑,本不能供居住使用,更不能營
業,然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即將此部分建物作為製鞋廠、廁
所及電腦課輔教室使用,此業經本院於103年6月10日會同兩
造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㈠141頁至第142頁、第158至第164頁),此
已違反前揭建築法第7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兩造間既有
系爭A3租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其等間自應受此約定
之拘束,是原告以前揭條款為由主張終止系爭A3租約,於法
有據,被告仍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⑵次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
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
,先期通知;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
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
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
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3條
、第45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規定須預行通知,其
目的在使當事人得從容準備出租與他人,或另行租用替代之
租賃物,以免受不測之損害,故終止契約之通知如未附期間
,應解為經過上開第450條第3項所定之相當期間後,即發生
終止之效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已於103年4月8日以南鄉民字第000000000
0號函,通知被告依前揭條款約定於103年4月30日終止系爭
A3租約,該函並經被告於103年4月10日收受乙節,業據其提
出宜蘭縣南澳鄉公所103年4月8日南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回執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28頁、第196頁),堪以認定。足認原告於103年4月8日
已依前揭規定預行通知被告終止系爭A3租約,雖其通知函中
疏未慮及前揭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定不動產租金以月為支付
期限者,終止之通知應以「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之
規定,而於通知函說明欄二記載「契約終止期為本月末日(
4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頁),惟此錯誤,
依前揭判決意旨,尚不致使終止租賃之通知歸於無效,然考
量該規定主要係為保護承租人合理搬遷期間之利益而設,同
時避免對於出租人之知法義務過於苛刻,應認原告前揭函文
仍發生通知終止之效果,僅契約終止日延後至民法第450條
第3項所定通知後一個月之末日(即103年5月31日),則兩
造間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房屋之租賃契約應於103年5月
31日終止,原告主張系爭A3租約業於103年4月30日終止,容
有誤會,惟無礙於前揭終止之事實,故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
告終止系爭A3租約於法不合云云,自非可採。
⒌又兩造於系爭租約、系爭A3租約之第14條第1項均約定:「
契約終止或屆滿時,乙方應即將場地返還甲方,不應藉詞推
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頁、第114頁
)。而承前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於101年12
月31日期限屆滿;至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中之如附圖所示編
號A3部分房屋,於103年4月1日所訂立之系爭A3租約,亦經
原告於103年5月31日合法終止,則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滿、終
止後,依前揭約定,自應將系爭房屋、該A3部分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是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顯非可採。
㈢爭點三: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1千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迄今均未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其應自102年1
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千
元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1份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10頁至第12頁),且被告於103年4月24日當庭亦表示同
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09頁),依前揭法條
規定,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㈣爭點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1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遲延給付租金,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
定,其應給付原告101年1月26日至102年2月4日之遲延費6,2
60元;且系爭房屋原毋庸繳納房屋稅,嗣因被告在系爭房屋
經營葛蕾扇咖啡館,自101年起須繳納房屋稅,依系爭租約
第10條約定,該房屋稅應由被告負擔,惟因被告迄今仍占用
系爭房屋,致原告於103年5月20日繳納系爭房屋103年度之
房屋稅5,25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103年4月24日當庭亦表示同意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09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規定,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遲延費及房屋稅,
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法條
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此部分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01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
而消滅,而兩造雖於103年4月1日就系爭房屋中之如附圖所
示編號A3房屋部分訂立系爭A3租約,惟此部分建物係屬違章
建築,且兩造間既有系爭A3租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
原告據此於103年4月8日通知被告終止此部分租約,於法有
據,是兩造間之系爭A3租約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業於
103年5月31日終止,被告於上開租約屆滿、終止後,本即負
有騰空遷讓返還租賃物之責,惟其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
原告依前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自屬有據;又被告既有前述遲延給付租金及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營業之情事,原告依前揭租約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遲延費、違約金、房屋稅
,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
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千元;及給付原
告11,510元,暨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亦
合於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
告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1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測量費9,8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靜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