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啓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759號、第21318號、第2310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4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啓倫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廖啓倫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綽號分別為「七星」、「安那共」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該組織內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七星」、「安那共」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 洪金品 、 王章信 等人均陷於錯誤,再由廖啓倫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交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向洪金品、王章信收取如附表一詐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於如附表一上繳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將詐欺贓款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廖啓倫因而獲得抵償積欠「七星」債務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利益。 嗣洪金品 、王章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金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王章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洪金品、王章信、證人 葉達衛 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廖啓倫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俱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除上開警詢證述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462卷第7至12頁、警771卷第5至10頁、偵21318卷第13至23頁、金訴630卷第75頁、第232至2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金品、王章信、證人葉達衛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警728卷第107至115頁、他卷第113至115頁;警771卷第11至12頁;警771卷第13至1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771卷第3至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462卷第25至31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3104卷第37頁)、告訴人洪金品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728卷第103至105頁)、告訴人洪金品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728卷第117至133頁)、告訴人洪金品之匯款申請書、存摺翻拍照片(見警728卷第137至147頁)、告訴人洪金品與詐騙集團成員「 張俊義 」之LINE對話截圖(見警728卷第149至183頁)、告訴人王章信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身份證及信用卡影本(見警771卷第17至19頁)、證人葉達衛提供之計程車趟次明細截圖(見警771卷第27頁)、被告 廖啟倫 於 黎安 商旅之住宿資料(見警771卷第29頁)、監視器翻拍截圖(見警439卷第51至52頁、警462卷第81頁、第82至87頁、警771卷第21至26頁)、被告與上手「七星」、「安那共」於群組「順順順順」微信對話截圖(見警462卷第89至91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係於告訴人洪金品、王章信受騙上當後,依上手指示前去向告訴人洪金品、王章信拿取42萬元、40萬元,再將該等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七星」、「安那共」及被告等人(見金訴716卷第45頁),係屬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撥打電話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行騙,使其等受騙後,再由被告出面向其等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㈢、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洪金品、王章信所為之詐欺犯行,在客觀上雖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然被告僅參與後續向告訴人洪金品、王章信取款之階段,並未親自對告訴人洪金品、王章信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取得他人財產之方式多端,未必均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係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洪金品、王章信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洪金品、王章信行騙之行為,並無認識,故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七星」、「安那共」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被告除本案外,尚未有其他參與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徵本案係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應以本案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著手對告訴人洪金品施用詐術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如附一編號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就其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上開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各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並分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分工,造成告訴人洪金品、王章信受有前揭財產上數額之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洪金品、王章信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716卷第46頁),暨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辯論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保安處分公訴意旨雖聲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業如前述,故本院應審酌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3項規定對被告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係分擔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工作,衡情其應非本案犯罪組織內較高階之成員,且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未逾1月,期間甚短,被告犯後復迭坦承犯行,則依其犯罪及再犯之危險性,衡諸比例原則,本案應尚無為預防矯治被告之社會危險性而予以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且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詐欺犯行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金訴716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因本案2次擔任車手犯行,可以抵償積欠「七星」2萬元之債務等語(見金訴716卷第45頁),堪認「七星」免除被告2萬元之債務,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犯罪所得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2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總額,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2次取款之金額分別為42萬元、40萬元,金額接近,推估被告2次犯行可獲得之犯罪所得相當,即各可獲得1萬元債務免除之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詐欺金額交付時間主文交付地點上繳地點一洪金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9日13時起,陸續假冒銀行人員、警察、檢察官,撥打電話向洪金品佯稱其涉及刑案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洪金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予廖啓倫。42萬元110年5月20日13時許廖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火車站公共廁所內二王章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4日12時許,假冒特偵組人員,撥打電話向王章信佯稱其涉及刑案,帳戶遭到監管云云,致王章信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予廖啓倫。40萬元110年5月25日10時20分許廖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中市○○區○○○街0號前臺中市沙鹿區某不詳公園公共廁所內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一Iphone6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二Iphone12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