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乾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乾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嘉義縣○○市○○里○○路○段000號前,見該處停放 謝坤廷 所有之捷安特廠牌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據謝坤廷稱價值新臺幣30,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輛電動輔助自行車供己騎乘使用離去。嗣因謝坤廷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發現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業經謝坤廷領回)。案經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陳乾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謝坤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尋獲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被告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主張被告所為構成累犯,請求予以加重其刑。然: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進一步就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與辯論方面,闡釋: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參照)及其他科刑資料(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可見該解釋已課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且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刑事訴訟法乃配合將第289條第2項修正為:「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亦徵在主張累犯應加重其刑之階段,法院須就檢察官所指出之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調查、辯論,始能斟酌取捨。就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必」加重,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並且責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則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引用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為據,但惟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業如前述,此外,本案並未見有諸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依前開說明,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舉證責任。是依前述,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惟縱使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充分評價被告罪責,自屬當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君子愛財,取之有道」之理,竟仍為本案竊盜犯行,未能充分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情節(包含其本案竊盜手段為徒手,而其竊得之物是被害人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然該車輛嗣後業經警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甚微等),暨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侵占、強制性交、偽造文書與多次竊盜等諸多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整體素行、品行,與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取所得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業經警尋獲並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故已無需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張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