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政都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江政都於民國110年1月上旬某日之前,自不詳友人處取得「鑫寶奧運」賭博網站(網址:mgm1688.net)之一般會員帳號、密碼後,竟起意利用、參照前揭賭博網站上公告之國內外職業球賽種類、場次、比賽結果、讓分、賠率,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0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嘉義市○區○○路○段○○○巷○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國內外職業球賽之賭局,邀聚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前往上址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接受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下注後,即以其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鑫寶奧運」賭博網站上開會員帳號,透過以低於賭客簽注金之金額下注賭客選定之球賽種類、場次之方式,獲悉上開賭博網站之比賽結果、賠率等,如賭客押注之隊伍贏球,江政都即應賠付賭客依上開賭博網站公告賠率計算之彩金,如賭客未押中,則賭資即全歸江政都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成年人對賭,藉此從中牟利,迄至110年7月21日為警查獲前,已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警於110年7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江政都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受搜索人係江政都之兒子江○○),江政都於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賭博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上開賭博犯行,並開啟其上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內之「鑫寶奧運」賭博網站頁面予警方閱覽,始為警查悉上情,並徵得江政都之同意,搜索查扣其上開行動電話。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江政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19至21頁)。
(二)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9至15頁)。
(三)被告所有為警查扣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正反面照片各1張、該行動電話內「鑫寶奧運」賭博網站之頁面截圖5張(見警卷第16至19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政都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4項)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於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二)又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而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案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嘉義市○區○○路○段○○○巷○號之住處,經營國內外職業球賽之賭局,作為簽賭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電話方式至上址處所簽選球賽隊伍下注賭博之行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可佐,是故,不特定賭客可自由以撥打電話方式至上開處所簽選球賽隊伍下注,則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然此部分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且與其他各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被告自110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21日為警查獲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利用國內外職業球賽輸贏結果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於固定之時間對獎,以押注之隊伍贏球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在上開期間以經營國內外職業球賽賭局之方式犯上開3罪,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各論以一罪為已足。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查被告在有偵查權之員警尚不知悉其前揭賭博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上開賭博行為,並主動開啟其上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內之「鑫寶奧運」賭博網站頁面予警方閱覽等節,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賭博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乙節,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僅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2)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為本案賭博犯行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所為殊非可取;(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上開賭局之時間及規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經營上開球賽賭局共獲利約3萬元乙節,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1頁),核屬其本案犯罪之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6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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