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裕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裕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裕為蘇○成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蘇○裕對蘇○成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蘇○裕不得對蘇○成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禁止進入蘇○成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2住處,有效期間為2年。詎蘇○裕於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1年3月31日凌晨4時及同日上午7時3分許,接續在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2前,不斷大小聲,並向蘇○成索討費用,而對蘇○成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騷擾行為並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蘇○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蘇○裕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成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騷擾行為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本件依前所述,被告僅是2前往告訴人住處前不斷大小聲並索討費用,且依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中證述:蘇○裕一直到我家騷擾,光從凌晨4點多就1次、7點又1次,我於7點才打電話給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見警卷第5頁),足見告訴人遇此情狀,其心裡雖有不快,但尚不足認告訴人心理上有達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是以被告所為應僅屬騷擾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在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騷擾之先後數舉動,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違反保護令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智識正常,明知法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保護令之內容,
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見法紀觀念淡薄,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於偵訊中自陳患有自律神經失調(見偵卷第12頁反面),且其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張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