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2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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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7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7213號聲請人 黃俊人 相對人 陳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逾上開准許部分利息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條第97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從而,僅自本票到期日往後起算之利息始得請求,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之本票均請求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之利息,其未屆到期日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721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6年5月30日│10,000,000元│108年6月30日│108年6月30日│CH0000000││├──┼───────┼───────┼───────┼───────┼──────┼───┤│002│107年2月30日│25,000,000元│109年2月30日│109年3月1日│CH0000000││├──┼───────┼───────┼───────┼───────┼──────┼───┤│003│105年5月23日│2,000,000元│105年8月22日│105年8月22日│TH751329││├──┼───────┼───────┼───────┼───────┼──────┼───┤│004│105年5月23日│4,000,000元│105年8月22日│105年8月22日│TH751330││├──┼───────┼───────┼───────┼───────┼──────┼───┤│005│105年5月23日│5,000,000元│105年8月22日│105年8月22日│TH75133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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