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7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豐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惟觀其前科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前無財產犯罪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業務員、自陳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價值為新臺幣108元、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3,200元予被害人,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考量被告已頂賠償予被害人,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808號被告陳德豐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18日16時21分許,在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家購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美廉社新莊中正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海尼根罐裝啤酒710ML及維大力汽水330ML各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08元)得手後逕自離去。嗣上開店家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三商家購公司稽查部專員 陳翌瑋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上開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