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奇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7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16日20時許至23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可預見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11年3月17日7時50分許,自上址無照(駕照已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警方察覺甲○○身上散發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檢驗,於同日8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4頁、速偵卷第11頁正、反面、交易卷第24-25頁、27-28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警卷第6-8、12-13頁),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30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嘉交簡卷第13-16頁、交易卷第1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酒後故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案件,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為本件犯行,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⒈本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本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⒊本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交易卷第9-11頁),考量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遭查獲之紀錄,其中109年度嘉交簡字第309號案件,犯罪時間係在109年3月4日,且經本院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最高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但被告並未因此受到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皆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最近一次酒後駕車案件10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一再挑戰司法對於禁止酒後駕車上路之底線,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所為殊不足取;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與母親、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認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足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後,由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