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聖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聖龍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聖龍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從事對有價證券或期貨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取得報酬,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自民國106年間某日起,迄110年11月23日止,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之1住處、嘉義縣○○鄉○○村○○00○00號居處,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線上網,操作通訊軟體LINE,設立「一本萬利、 蕭衍 」、「蕭衍」、「蕭衍老師臨時體驗群」、「縱橫期海-蕭衍老師」、「鑫鑫科技」等群組,以「蕭衍」名義在上開LINE群組內發表證券及期貨投資分析推介,並透過上開群組招攬 杜茂恩曾科錦許小芸 及其他不特定民眾加入上開群組成為會員,以加入群組每個月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3000元報酬,並以其設於中埔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埔鄉農會帳戶)及其女兒 蕭郁臻 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供會員支付會費,共計收取18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71-72頁),核與證人杜茂恩、曾科錦、許小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3-4頁反面、16-17頁反面、31-32頁反面),並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Facebook貼文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影本、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9年2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0462號函附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字卷第5-15頁、21-30頁、34-41頁、43頁、69-7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
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又未經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行,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之性質,是上開認定被告自106年間某日起迄110年11月23日止所為,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行為,乃集合犯,應包括以一罪論。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2頁),素行尚佳,又被告未經金管會之許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破壞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業之專業要求,並規避金融市場監管機制,妨害期貨、證券交易市場之健全發展及交易秩序,致使投資人因不諳期貨、證券交易性質及風險,並藉由此非正式及專業管道取得交易決策之分析意見,恐造成損害,然衡量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無業、現與母親、兒子同住,兼衡被告罹患直腸惡性腫瘤並肝臟轉移,及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所得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
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以被告罹患直腸惡性腫瘤並肝臟轉移,病況嚴重,堪認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悔悟及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用以經營證券
、期貨投資顧問業務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經營證券、期貨投資顧
問業務共收取18萬元(本院卷第58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㈢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而被告亦供稱該行動電話業已損壞(本院卷第58頁),該行動電話之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所犯法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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