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 曾碧紅 被上訴人 吳玉珍 訴訟代理人 廖世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1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訴外人廖世璿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其等夫妻二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被上訴人所有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巷0弄00號建物出售後即返還借款,上訴人遂於105年7月21日將系爭借款匯入被上訴人設於三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迄今被上訴人尚積欠156,604元未清償,嗣被上訴人陸續出售其名下建物,然待房屋價金全部到手後被上訴人卻無清償債務之意思,上訴人始知悉受騙。被上訴人雖一再辯稱系爭借款係廖世璿所借,然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廖世璿使用,習慣上可視同授權廖世璿處理特定事務,則上訴人與廖世璿間成立表見代理,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6,604元之不當得利。原審判決雖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被上訴人設於三義鄉農會之帳戶餘額原本僅有2,146元,並不足繳納11月之貸款,上訴人於105年11月24日匯入48,000元予被上訴人後,翌日即放款支出13,242元,此有被上訴人三義鄉農會存摺可憑,可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係用於繳納貸款,且有急迫資金需求而靠借貸度日,是被上訴人確實有收受系爭借款之實質利益,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債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604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上訴人與其配偶即訴外人 彭廣柱 從事地政士及貸款等業務多年,彭廣柱先在廖世璿不動產上辦理抵押權設定後,再分別於105年11月24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13日匯款480,000元、200,000元至系爭帳戶,上訴人受彭廣柱委託匯款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則係受廖世璿委任代收彭廣柱之放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亦未受有利益。此為廖世璿與彭廣柱間之借貸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明知廖世璿向彭廣柱借款,並由彭廣柱以上訴人名義放款,依此放款模式匯款多次,故被上訴人與廖世璿間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況上訴人出售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鄰○○000巷0弄00號建物時,係委由彭廣柱辦理過戶手續,並經手所有款項,倘被上訴人確尚積欠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早應就出售建物所得價款中扣除取償,是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廖世璿向其借款250,000元,迄今尚有156,604元未清償,上訴人既一再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6,604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廖世璿向彭廣柱所借,上訴人受彭廣柱委託匯款,被上訴人則係受廖世璿委任代收借款,上訴人並在原審審理時自承係廖世璿透過彭廣柱向其借款,則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即與不當得利要件有違等語置辯,故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另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裁判足資參照)。
㈣、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借款係廖世璿借的,只是廖世璿要其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廖世璿是透過彭廣柱跟我借錢等語(詳本院卷第66頁)。廖世璿則陳稱:其沒有向上訴人借錢,彭廣柱是上訴人的配偶,我是跟彭廣柱借錢等語(詳本院卷第67頁)。故不論系爭之消費借貸關係是發生於廖世璿與上訴人間,抑或是發生於廖世璿與彭廣柱間,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之利益,係本於指示人即廖世璿而非被指示人即貸與人之給付,即貸與人與被上訴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顯不足採。
㈤、又既然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廖世璿所借,只是廖世璿要其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且廖世璿亦陳稱:因為其信用破產,沒有金融機構的帳戶,才要求上訴人將錢匯入被上訴人的帳戶中(詳本院卷第67頁),故本件上訴人係受廖世璿之指示而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係為履行廖世璿之借款指示,始匯款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系爭款項之借款人係為廖世璿,被上訴人並非該筆債務之共同借款人,被上訴人僅係帳戶之提供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則無何等給付之目的關係存在,並未因此取得直接請求原告給付之權利,是上訴人、廖世璿及被上訴人等3人間所成立者,純係「指示給付關係」,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當時係為履行其或其配偶與廖世璿間之約定,始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系爭借貸款項未獲清償,自應向借款人廖世璿請求償還,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雖獲得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然此係本於廖世璿之指示而獲得上訴人之給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此外,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款項之給付,有欠缺給付目的等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是上訴人尚未能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此一消極事實舉證證明。
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責任,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雖於上訴狀中載明:被上訴人的存摺中進項分別為訴外人 王中志 及上訴人匯款外,無其他進帳收入,支出為領現金及CD現,領現金須存摺及帳戶印鑑章方能提領,CD現須卡片及密碼方能領取,皆為帳戶所有人管領支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遭盜用或其他之理由有任何喪失支配權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惟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係廖世璿向上訴人借款等語,皆未提及廖世璿係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而廖世璿對於所借得之款項欲如何運用、寄放,皆有全部之決定權,尚難僅因系爭借款寄存於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即謂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匯款,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6,604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柯月美
法官馮保郎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陳慶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