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7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山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於109年4月9日8時40分許」後方補充「在新北市○○區○○街○○號前」。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構成累犯,惟該前科為妨害自由犯行,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其所竊取安全帽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自陳家境貧寒、入監前任廚師(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現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238號被告何明山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9日8時40分許,為搭乘不知情 王暐勛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公車站,因未攜帶安全帽,見 張羽伶 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張羽伶發現安全帽遭竊後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張羽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羽伶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王暐勛之證述可佐,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