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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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卓村鴻 再審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卓明聰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江志超 再審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11月30日98年度簡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坐落高雄市○○區○○段202之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22.27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系爭甲屋),由再審被告於民國46年4月8日分配予員工即再審原告乙○○(下稱乙○○)之宿舍;並同段3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0.84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系爭乙屋,與系爭甲屋合稱系爭宿舍),為再審被告於39年2月間,分配予員工即訴外人 江有祿 之宿舍。乙○○與妻即再審原告丁○○(下稱丁○○)居住使用系爭甲屋,江有祿則已死亡,而由其妻即再審原告甲○○(下稱甲○○)占用系爭乙屋。
㈡原確定判決曲解行政院49年12月1日台人字第6719號令:「
准許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之原意,刻意以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硬指僅得續住至「已開始處理宿舍」時止,而認再審原告並無法源依據占有系爭宿舍。又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89年6月5日核發予乙○○之系爭甲屋修建證,逕而判定乙○○、丁○○非法得利,判決顯有違法。再者,如再審原告非法占用系爭宿舍並獲有不當利得,為何再審被告自93年至95年間陸續頒布房屋現住人搬遷獎勵辦法,草率行事令人無所適從,事後怪罪再審原告置之不理,而原確定判決竟同意再審被告倒果為因之行徑;且再審原告於原審時,請再審被告提出當年配住房舍之簽署文件以資佐證,再審被告推說文件已不復存在,然日據時代共濟組合規章都可以找到,而宿舍配住人尚未返還之配住文件竟會遺失,足見再審被告顯有掩蓋事實之意圖,原確定判決對此亦未為說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㈢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即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以「發現」原審確定判決卷內「已有」之事實及證據為「新事實及新證據」提起再審者,法院自應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為「高雄市建設局
修建證」。惟查,前開證據於原審審理時,已據乙○○提出(見原審卷第8頁),而為其所已知,且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自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又觀之「高雄市建設局修建證」內容:「…出具切結書到局經核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6條之規定尚無不合結發修建證為憑」等語,此僅係依當時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准予局部改建,與是否為有權占有無涉,即無所謂「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㈡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曲解行政院49年12月1日台人
字第6719號令原意,刻意以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硬指再審原告無法源依據占有系爭宿舍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如何依行政院相關函令,認定系爭宿舍僅得續住至「已開始處理宿舍」時止,已為詳實論述,並無所謂未予斟酌已經存在之證據。又查,再審原告主張請再審被告提出配住房舍之簽署文件,而未提出部分;此僅涉及是否應負舉證責任,如不舉證是否負不利事實認定,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範疇,而無所謂漏未斟酌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再者,原確定判決既已詳予論述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等情,誠難認有何違誤。此外,再審原告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及第497條規定之處,及指明原確定判決該部分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曲解相關證據之意義,並未予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聲明,而有再審事由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李育信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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