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達新台幣(下同)1,034,332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聲請人應按月清償9,961元。然協商時聲請人薪資每月僅約1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用後,顯不足履行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有重大困難。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亦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聲請人應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9,96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依清償協議,繳款至97年2月,嗣即毀諾等情,有協議書、台新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65至68頁),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5項定有明文。又按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亦有明定。聲請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分120期、利率0%、每月償還9,961元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95年間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僅約15,000元,業據聲請人陳報明確,有聲請人更生聲請狀、財產歸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20頁),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210元(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9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210元)後,僅餘5,790元,顯不足清償上開協商款。足見,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清償協議,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其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清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應可採信。
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目前負債總額為1,03
4,33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目前每月收入約10,00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2、20至21、9、64頁),而聲請人負債高達1,034,332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
9元)後,僅餘179元,顯無法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雖曾依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無擔保債務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自應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99年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 官火秋予 附表一:無擔保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一│國泰世華銀行│152,745元│├──┼────────────┼────────┤│二│遠東銀行│51,379元│├──┼────────────┼────────┤│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62,000元│├──┼────────────┼────────┤│四│大眾商業銀行│93,192元│├──┼────────────┼────────┤│五│日盛銀行│39,000元│├──┼────────────┼────────┤│六│中國信託銀行│307,679元│├──┼────────────┼────────┤│七│友邦信用卡公司│128,337元│├──┴────────────┼────────┤│合計│1,034,3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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