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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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81號、第55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8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5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3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之94、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經與上開假釋撤銷應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6日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月17日前之某日,在國道1號公路之湖口交流道附近,將其先前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售予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成年甲),作為提存款及匯款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名男子於為詐欺犯行時,掩飾其犯罪所得之財物而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 嗣某 成年甲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丁○○所有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佯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人實施詐騙。乃 胡宗祺 、丙○○、乙○○、戊○○、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受詐騙時間接獲上開詐騙電話,因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丁○○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胡宗祺、丙○○、乙○○、戊○○、甲○○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乙○○、甲○○訴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胡宗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丁○○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丁○○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訊據被告 郭人豪 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8至31、42至45頁)。復據:
(一)告訴人胡宗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稱:他於98年5月17日晚間8時50分許,接獲1名自稱「郵局專員」之成年人來電,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因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要他把錢轉入某個帳戶裡頭,之後他發現他帳戶內的錢被扣款,對方要他再提領10萬元匯至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是他在同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靜修路口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以無卡存款之方式,陸續存款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計10萬元)至被告丁○○所有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戶內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8001785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5頁)。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稱:他於98年5月17日下午2時34分許,接獲自稱1名「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人來電,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誤勾分期付款項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先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對方說要帳戶轉換,因當日匯款不能超過10萬元,需要重新清空帳戶云云,他因而於98年5月18日凌晨1時46分許、1時49分許、1時52分許、1時56分許、2時4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之前,以無卡存款之方式,陸續存款23,000元、30,000元、28,000元、19,000元、29,998元至被告丁○○所有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戶內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10號偵查卷第10至15頁)。
(三)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稱:她於98年5月18日晚間7時23分許,接獲1名自稱「中國信託人員」之成年人來電,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買1雙鞋子,未勾選1次付清,系統自動判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她遂於98年5月18日晚間7時58分許,在臺南市○○路○○○號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匯款4,999元至被告丁○○所有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戶內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81號偵查卷第13、14頁)。
(四)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稱:她於98年5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接獲1名自稱「網路賣家」之成年人來電,佯稱其先前購物因錯誤設定分期付款多收一筆錢,欲退還該筆款項,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云云,她遂於98年5月18日晚間8時8分許,在台新銀行某自動櫃員機,匯款26,413元至被告丁○○所屬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戶內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0、21頁)。
(五)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稱:他於98年5月18日晚間7時21分許,接獲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來電,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取消設定云云,他於98年5月18日晚間8時18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前,匯款29,983元至被告丁○○所屬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戶內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頁)。
(六)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98年6月1日華豐字第980165號函附之被告丁○○之開戶基本資料表、印鑑卡影本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見上開偵查卷第27至30頁)。
(七)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98年6月2日工存字第0980000075號函暨被告丁○○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10號偵查卷第19、20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8001785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2、13頁)。
(八)告訴人胡宗祺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共4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8001785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1、23至25頁)。
(九)告訴人丙○○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共5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10號偵查卷第17、18頁)。
(十)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理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81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
(十一)被害人戊○○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理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22至25頁)。
(十二)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理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8至11頁)。
(十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丁○○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前開某成年甲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即自稱「郵局專員」、「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中國信託人員」、「網路賣家」、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成年人於取得上開被告丁○○所有金融相關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佯稱網路拍賣誤設定分期付款等之詐騙方式,先後引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胡宗祺、告訴人丙○○、告訴人乙○○、被害人戊○○、告訴人甲○○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丁○○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是核某成年甲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上開某成年甲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即自稱「郵局專員」、「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中國信託人員」、「網路賣家」、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丁○○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丁○○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丁○○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某成年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當堪認被告丁○○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丁○○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3、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丁○○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某成年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丁○○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故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又被告丁○○係以1次提供本件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而幫助某成年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胡宗祺、告訴人丙○○、告訴人乙○○、被害人戊○○、告訴人甲○○等人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5、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57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81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82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均為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併以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二)累犯:丁○○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3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之94、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經與上開假釋撤銷應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6日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丁○○除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竊盜、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等相關刑事紀錄,足徵其素行非善,且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本件被告丁○○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佈,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丁○○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備註││號│││幣)、匯入帳戶││├─┼───┼─────────┼─────────────┼─────┤│1│胡宗祺│98年5月17日晚間8時│胡宗祺於98年5月17日晚間10│臺灣新竹地│││(告訴│50分許,接獲自稱「│時13分許、10時17分許、10時│方法院檢察│││人)│郵局專員」來電,佯│20分許、10時22分許,在彰化│署98年度偵││││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縣○○鎮○○路與靜修路口之│字第6982號││││因誤設為分期付款,│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以現│偵查卷。││││須至自動櫃員機前取│金存款之方式,陸續存款3萬│││││消分期付款。│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計10萬元)至丁○○所屬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戶。││├─┼───┼─────────┼─────────────┼─────┤│2│丙○○│98年5月17日下午2時│丙○○於98年5月18日凌晨1時│臺灣新竹地│││(告訴│34分許,接獲自稱「│46分許、1時49分許、1時52分│方法院檢察│││人)│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許、1時56分許、2時4分許,│署98年度偵││││來電,佯稱其先前在│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字第5510號││││網路購物付款誤勾分│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以│偵查卷。││││期付款項目,需至自│無卡存款之方式,陸續存款│││││動櫃員機操作後,因│23,000元、30,000元、28,000│││││當日匯款不能超過10│元、19,000元、29,998元至盧│││││萬元,需要重新清空│百峰所屬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帳戶。│行帳戶。││├─┼───┼─────────┼─────────────┼─────┤│3│乙○○│98年5月18日晚間7時│乙○○於98年5月18日晚間7時│臺灣新竹地│││(告訴│23分許,接獲自稱「│58分許,在臺南市○○路193│方法院檢察│││人)│中國信託人員」來電│號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匯│署98年度偵││││,佯稱其先前在網路│款4,999元至丁○○所屬華南│字第5181號││││購物買1雙鞋子,未│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戶。│偵查卷。││││勾選1次付清,系統││││││自動判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4│戊○○│98年5月18日晚間6時│戊○○於98年5月18日晚間8時│臺灣新竹地││││30分許,接獲自稱「│8分許,在台新銀行某自動櫃│方法院檢察││││網路賣家」來電,佯│員機,匯款26,413元至丁○○│署98年度偵││││稱其先前購物因錯誤│所屬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字第5181號││││設定分期付款多收一│戶。│偵查卷。││││筆錢,欲退還該筆款││││││項,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5│甲○○│98年5月18日晚間7時│甲○○於98年5月18日晚間8時│臺灣新竹地│││(告訴│21分許,接獲某真實│18分許,在臺北市○○路○段│方法院檢察│││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64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以│署98年度偵││││女子來電,佯稱其先│跨行轉帳方式,匯款29,983元│字第5181號││││前於網路購物誤設分│至丁○○所屬華南商業銀行新│偵查卷。││││期付款,須至自動櫃│豐分行帳戶。│││││員機前取消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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