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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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22號聲明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消債事聲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8年12月24日所為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以相對人前2年之支出大於收入之情形觀之,相對人顯已入不敷出,而應無法履行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9,966元之更生方案,是本件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又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應經合法鑑定單位出具鑑價報告以認定其價值,若該不動產具有相當之處分實益,則應加以處分以維護債權人之利益,而依該不動產所在地觀之,其市值應大於其所擔保之債權餘額134萬餘元,且相對人無擔保債務僅為173萬餘元,依此相對人所有資產可能大於負債,是本件更生方案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情況,另相對人積欠債務之後,並未見其有兼職、假日打工等之積極增加清償成數的行為,亦無處分家庭資產以為清償,是應認原認可更生裁定並未平衡雙方利益而不符公允,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及不公允之情形外,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經可決之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相對人民國97年每月薪資約為19,400元,有鳳山中崙第二標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員工年度薪資所得表附於更生卷內可參(見本院消債更卷第63頁),又相對人既因債務高築陷於經濟困難,則除特殊必要情形外,自應撙節支出,而相對人戶籍地址於高雄縣,有戶籍謄本附於更生卷內可參(見本院更生卷第27頁),則本院參諸內政部公告97年度台灣省高雄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住、行、育、樂費用)為9,829元等情,認相對人每月基本生活開銷於9,829元內,應屬必要。而相對人之妻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50歲而未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則其客觀上應具有工作能力而不得請求相對人扶養,又相對人之母具有相當資歷而無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亦經本院准許更生之裁定詳為敘明,是相對人應無支出扶養費用之必要,則以相對人之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餘9,571元,與其所提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9,
966元相差甚少,而相對人復願再稍加縮衣節食以略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渡日,而每月清償9,966元以提高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自無不許,故而異議人主張本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應非可採。
㈡相對人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2樓之房地
,其課稅現值為1,143,070元,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更卷第33頁),與其現積欠有擔保債務總額1,345,888元仍有差距,難認處分上開房地對於提高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確有幫助,是異議人主張應予處分以提高受償成數,已難認可採。又縱使慮及課稅現值多有低估房地價值之可能,惟依系爭房地上內政部營建署所設定之抵押權,其擔保債權額為176萬元,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25至127頁),則衡以一般房屋貸款核貸比例為七、八成,相對人所有之房地價值應難高於220萬元,則以該價格扣除其上擔保之債權雖尚餘854,112元,然仍未高於相對人依本件更生方案所得清償之956,736元(計算式:9966×96=956736),且倘上開房地未得順利出售而經債權人聲請拍賣,衡諸法院拍賣實務,拍定價格常因減價拍賣而有大幅折價情形,拍定後所得價款在扣除房屋貸款債權後是否仍有剩餘亦屬未定,難認確有異議人所述如未將上開房地處分,本件更生方案將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另相對人之總債權額即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與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額合計為3,084,797元,顯高於相對人名下房地之價值,相對人並無資產高於負債之情,是異議人主張本件更生方案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相對人資產高於負債等對其不公允之情,均不可採。
㈢更生方案是否允當應係斟酌現時相對人之固定收入及必要支
出,至相對人是否兼職增加收入等並非斟酌之因素,且相對人得否兼職抑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須視原工作性質、經濟景氣等等諸多因素而定,均屬無法確定之情事,是此事項既非目前得審酌之確定事項,異議人以此理由主張系爭更生方案對其非屬公允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更生方案經本院以書面通知債權人,已有全體更生債權人半數之同意或視為同意,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已逾全部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而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本件經債權人可決之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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