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90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攜帶凶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甫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7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於98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98年8月18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折疊刀1把、檳榔剪刀
1支,以及黑色手套1雙及咖啡色口罩1個,竊取不詳被害人所有之橘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㈡98年8月21日凌晨2時許,攜帶附表貳所示之物,踰越1樓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新竹縣竹北市○○○街○號 陳文賢 之住宅內,竊取陳文賢及其母親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㈢98年8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攜帶附表貳所示之物,踰越1樓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新竹縣竹北市○○○街張 晏壽 、 李榮章 及蕭 仁豪 之住宅內,竊取 張宴壽 所有ASUS品牌筆記型電腦1台、 蕭仁豪 所有IBM品牌筆記型電腦1台,以及李榮章所有現金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發票各1張與信用卡3 張等 物,得手後迅速逃逸。㈣98年
8月29日凌晨3時14分許,攜帶附表貳所示之物,踰越攀爬為防盜所設之牆垣後,從新竹縣竹北市○○○街67之2號「上圓廣告公司」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屋內,進而翻動抽屜著手竊取財物,嗣該址保全系統因感應異常訊號,保全公司人員 余漢國 及員警據報遂先後趕至現場,當場逮捕不及逃逸之甲○○,致未得逞,員警隨即在其身上背包扣得附表貳所示之物。經警詢問後,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查獲之員警自首附表壹編號1至3號之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及陳文賢、 張晏壽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98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偵查卷第10至14頁、第57至59頁、第65至67頁),核與被害人陳文賢、張晏壽、 陳奕晴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0至43頁、第68至69頁),且經證人即中興保全公司保全員余漢國供證屬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21頁、第44至53頁),此外復有螺絲起子1支、折疊刀1把、檳榔剪刀1支、黑色手套1雙及咖啡色口罩1個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又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其係防盜之安全設備,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要件,而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亦即已著手搜取財物時,則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螺絲起子、折疊刀、檳榔剪刀等均係以金屬材質製成,為質地堅硬之銳器及鈍器,是上開等物客觀上均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㈡核被告甲○○就如附表壹編號1號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壹編號2、
3號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壹編號4號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壹編號4號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罪云云,然公訴人於本院98年10月16日審理時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稱被告如附表壹編號4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而新竹縣竹北市○○○街67之2號「上圓廣告公司」係一辦公處所,平時並未有人居住在內,夜間亦無人看守,自難謂該處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因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縮,並無礙於被告仍成立加重竊盜之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參照)。亦即,是否提出合法之告訴,端視告訴人申告犯罪事實之內容及範圍為判斷依據,而非遽以告訴人告訴之罪名為斷。查被害人陳文賢、張晏壽於警員詢問對於被告甲○○是否要提出告訴?陳文賢、張晏壽雖答稱要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見偵查卷第37、43頁),然依陳文賢、張晏壽於當次警詢中已詳述遭侵入住宅及行竊之全部被害事實經過,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自應認告訴之範圍包括其所陳述之被侵入住宅及竊盜之全部被害事實。是被告於如附表壹編號2、3號所示之時間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另論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如附表壹編號2號所示之時間侵入如附表壹編號2號所示之住宅後,同時竊取分屬告訴人陳文賢及被害人陳文賢其母所監督之財物,自屬同時侵害彼二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被告於如附表壹編號3號所示之時間侵入如附表壹編號3號所示之住宅後,同時竊取分屬告訴人張宴壽及被害人蕭仁豪、李榮章所監督之財物,自屬同時侵害彼三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另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1至4號所示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而於98年8月5日徒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壹編號4號犯行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搜得財物,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員警尚不知悉其所為如附表壹編號1至3號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行竊,並帶同員警前往行竊地點查訪,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有採證照片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49至53頁),雖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認被告所為僅係自白而非自首,然如附表壹編號1號竊盜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本案為警查獲之經過情形為何?)本案犯罪事實㈠的部分,腳踏車放在上圓公司後門的圍牆外面,警察已經逮捕我了,警察有到外面去巡視的時候發現有腳踏車,警察就問我,腳踏車是不是我的,我就說,是我的,警察再問我說腳踏車是誰的,我就說是我偷的。我並且跟警察說,我是在何時、何地竊取該腳踏車。‧‧‧。」等語,而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亦表示此次竊盜犯行,迄今尚未有被害人報案紀錄,足認在被告自承此次犯行前,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此次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另如附表壹編號2、3號竊盜犯行部分,被害人陳文賢、張晏壽雖已於98年8月21日、98年8月25日報案,惟查,證人陳文賢於98年8月21日警詢筆錄陳稱:「(問:現場有無遺留跡證或犯案工具?有無翻動痕跡?)沒有。沒有。」、「(問:現場有無監視器畫面供警方調閱?)沒有。」;證人張晏壽於98年8月25日警詢筆錄陳稱:「(問:是否有線索可提供警方?)沒有。」,顯見員警於98年8月29日逮捕被告前,雖因被害人於遭竊時曾經報案而知悉犯罪事實,惟被害人並未指明確實為被告所為,是員警對於行竊者究為何人,尚未有確切之根據而對被告有合理之可疑,縱被告於如附表壹編號4號之犯行為警逮捕後,員警將該二次犯罪之手法詢問被告後,被告始一併供出,然根據當時現場客觀情狀,尚難認員警已先有合理質疑被告涉嫌該二次犯行後,被告方予以吐實,亦即,員警於此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員警業已對被告發生嫌疑。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表壹編號1至3號所示之竊盜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
,且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謀生,而屢次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實行竊盜犯行,其所為對居家安寧之維護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1至
3號之加重竊盜罪,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就如附表壹編號4號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折疊刀1把、檳榔剪刀1支,以及黑
色手套1雙及咖啡色口罩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強制工作部分:㈠公訴人以被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好逸惡勞,反覆實施竊盜
犯罪已然成習,且數次前案所判之刑對其顯然已無法達到警惕之效,而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
㈡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乃至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
㈢據此,首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
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法院是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監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㈣茲本案被告固查有竊盜前案紀錄(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且於前案執行完畢以後,又自98年
8月18日起,陸續再涉犯竊盜犯行,或可謂其素行不佳,然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平日尚有從事油漆臨時工之工作,每日大約有1,500元之收入,且能控制自己之犯罪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又其前於86年8月間、89年3月至8月間、91年7月間、92年1月間、93年4月間、93年11月間、96年7、8月間分別犯竊盜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惟其每次竊盜犯行時間非近,或間隔數年或數月不一,且經本院調閱其所犯竊盜犯行之判決,均係竊取價值非甚高之財物,而本件竊盜犯行所竊之物,價值亦非甚鉅,堪認其僅係貪圖小利始為竊盜行為,要非嚴重職業性犯罪。是單憑該項竊盜前案紀錄,乃至被告本案之竊盜次數,尚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竊盜之習慣。
㈤況「強制工作」實乃保安處分之一種,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
(按:「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徵諸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非甚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其雖於行竊時攜帶兇器,惟本件4次竊盜犯行均未使用所攜帶之螺絲起
子、折疊刀、檳榔剪刀等物而現實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雖被告本案之所為,究非可取,然其「社會危險性」之未備,灼然至明。苟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特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意義。
㈥茲本案既查無足可認定被告有「犯竊盜罪習慣」之積極事證
,兼以被告所犯亦未具備相當之「社會危險性」,且其於犯罪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本院業將被告之素行、短期內再次犯罪等納入量刑之考量,並兼衡其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經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公訴人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明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得財物│罪名│所犯法條│宣告刑│││(民國)││││││││├──┼────┼────┼───┼───────┼─────────┼───────┼──────┼──────┤│1│98年8月│新竹市中│不詳被│攜帶其所有客觀│橘色腳踏車1輛│攜帶凶器竊盜│刑法第321條│有期徒刑拾月│││18日凌晨│華路2段│害人│上具有危險性之│││第1項第3款││││2時許│400號前││螺絲起子1支、││││││││││折疊刀1把、檳││││││││││榔剪刀1支,以││││││││││及黑色手套1雙││││││││││及咖啡色口罩1││││││││││個│││││├──┼────┼────┼───┼───────┼─────────┼───────┼──────┼──────┤│2│98年8月│新竹縣竹│陳文賢│攜帶附表貳所示│現金新臺幣22,000元│攜帶凶器踰越安│刑法第321條│有期徒刑拾月│││21日凌晨│北市 莊敬 │及其母│之物,踰越1樓││全設備於夜間侵│第1項第1款││││2時許│七街2號│親│窗戶之安全設備││入住宅竊盜│、第2款、第│││││││,侵入新竹縣竹│││3款│││││││北市○○○街2││││││││││號陳文賢之住宅││││││││││內│││││├──┼────┼────┼───┼───────┼─────────┼───────┼──────┼──────┤│3│98年8月│新竹縣竹│張宴壽│攜帶附表貳所示│張宴壽所有ASUS品牌│攜帶凶器踰越安│刑法第321條│有期徒刑拾月│││25日凌晨│北市六家│蕭仁豪│之物,踰越1樓│筆記型電腦1台、蕭│全設備於夜間侵│第1項第1款││││2時30分│二街│李榮章│窗戶之安全設備│仁豪所有IBM品牌1│入住宅竊盜│、第2款、第││││許│││,侵入新竹縣竹│台,以及李榮章所有││3款│││││││北市○○○街張│現金新臺幣5,000元│││││││││晏壽、李榮章及│、身分證、健保卡、│││││││││蕭仁豪之住宅內│發票各1張與信用卡││││││││││3張等物││││├──┼────┼────┼───┼───────┼─────────┼───────┼──────┼──────┤│4│98年8月│新竹縣竹│陳奕晴│攜帶附表貳所示││攜帶凶器踰越牆│刑法第321條│有期徒刑柒月│││29日凌晨│北市自強││之物,踰越攀爬││垣竊盜未遂│第2項、第1││││3時14分│六街67之││為防盜所設之牆│││項第2款、第││││許│2號││垣後,從新竹縣│││3款│││││││竹北市○○○街││││││││││67之2號「上圓││││││││││廣告公司」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屋││││││││││內,進而翻動抽││││││││││屜著手竊取財物│││││└──┴────┴────┴───┴───────┴─────────┴───────┴──────┴──────┘附表貳┌──┬─────┬──┐│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螺絲起子│1支│├──┼─────┼──┤│2│折疊刀│1把│├──┼─────┼──┤│3│檳榔剪刀│1支│├──┼─────┼──┤│4│黑色手套│1雙│├──┼─────┼──┤│5│咖啡色口罩│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