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6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己○○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95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花用,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動產:1、96年8月11日凌晨1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大友保齡球館內,趁 蔡明青 、丙○○打保齡球疏於注意之際,竊取蔡明青所有放置椅子上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有蔡明青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全民健保卡、信用卡、學生證各1張、提款卡2張、皮包1個、現金新台幣2千元,及丙○○寄放該斜背包內之皮包1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學生證、信用卡各1張、手機1支、現金新台幣1千6百元),得手後離去。2、96年11月7日已日出之上午6時許,侵入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3樓之2庚○○承租之居所,竊取庚○○所有現金新台幣4千元,得手後為庚○○發現逃逸(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3、96年11月13日凌晨4時許之夜間,侵入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3樓乙○○承租之居所,正翻找抽屜搜尋財物竊取時,適為乙○○發現逃逸而未得手。4、96年11月15日已日出之上午6時50分許,侵入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4樓丁○○承租之居所,正搜尋財物竊取時,適為丁○○發現逃逸而未得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5、96年11月17日凌晨4時許之夜間,侵入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戊○○經營之來來餃子館兼住宅,竊取戊○○所有現金新台幣1萬餘元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摺1本。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於96年11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己○○住處,扣得蔡明青所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機車駕照、學生證各1張、丙○○所有學生證1張、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1本(已分別發還蔡明青、丙○○、戊○○)。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蔡明青、丙○○、庚○○、乙○○、丁○○、戊○○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己○○在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6名被害人於警詢中僅係單純陳述遭竊情節,各該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違法取供情事或其他瑕疵,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明青、丙○○、庚○○、乙○○、丁○○、戊○○於警詢時,及證人即被害人丁○○在本院審理中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查獲照片4張、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上揭1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此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蔡明青、丙○○所有財物,侵害二不同法益,觸犯二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2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上揭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上揭4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上揭5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5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五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上揭3、4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該二部分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而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花用,先後多次竊取被害人財物,非無惡性,而其中上揭2、3、4、5部分均係侵入被害人住宅竊盜,危害居家安全,情節不輕,被告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且竊得財物非鉅,手段仍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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