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8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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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6808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中第三項中關於「本判決第一項履行期間為一年」記
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二項前段履行期間為一年」。當事
人欄部分被告戊○○下應增列「訴訟代理人丁○○住高雄市○○
區○○○路○○○號、丙○○住高雄市○○區○○街○○號1樓」被
告庚○○下應增列「訴訟代理人丙○○住高雄市○○區○○街○○
號1樓」、被告乙○○下應增列「訴訟代理人甲○○住高雄市○
○區○○○路○○○號11樓之9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
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
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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