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6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第7行「...,於民國94年7月27日至同年10月4日間某日,...」。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
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於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人業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問題。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提供係爭帳戶予他人,該帳戶嗣後並供作恐嚇取財取款之工具,致被害人將存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被害人受30萬元損失非輕,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交付之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2006號被告乙○○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現居高雄縣鳳山市○○街○○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1月14日(即其最後使用之日)至同年10月4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表示容任該不詳人士或其餘不法份子使用上開帳戶,以行不法之事。嗣該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打電話給甲○○,恫稱其子 吳弘仁 積欠債務,正在其手中,需匯款方可獲釋,致甲○○心生畏懼,乃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下午2時27分許,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中華郵政公司埔墘郵局,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帳戶,匯款1萬6千元至 李武雄 設於中華郵政公司桃園麻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分另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因甲○○發現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在94年間遺失,因伊在外面常搬家,提款卡、密碼、印章均一起遺失云云。經查:
1、被害人甲○○因遭不法份子恐嚇而心生畏懼,匯款共計31萬
6千元,其中30萬元匯至上開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一般陳報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公司桃園郵局94年11月9日桃營字第0940101220號函所附郵政存簿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中華郵政公司鳳山郵局94年11月11日鳳營字第0940101737號函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存簿變更資料、查詢最近交易詳情、該局95年2月9日鳳營字第0950100212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各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2、被告辯稱:伊把密碼寫在紙上,夾在存摺內才會一起遺失雲雲,然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密碼記載於存摺上或與存摺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合。
3、自實施恐嚇之人角度審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恐嚇,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罪犯所會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被告確實未辦理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掛失,亦未報案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不諱,復據中華郵政公司鳳山郵局95年2月9日鳳營字第0950100212號函覆明確,衡諸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上開帳戶果真遺失,為免遭人盜用,理應盡速掛失,然被告竟始終未辦理掛失,顯然重大悖於常理。又依據卷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可知,被害人匯入上揭帳戶款項後,旋遭不法份子以臨櫃或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益徵不法份子確信上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故而,堪認被告確係於94年1月14日至同年10月4日間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以遂行恐嚇取財犯行。
4、末查,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以現在銀行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存摺使用,或甘願支付代價而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且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其所開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恐嚇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該不詳人士係基於一個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犯意,致其心生畏懼,而依不法份子之指示,接續分2次匯款,請論以恐嚇取財罪之接續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嫌。
另被告實施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3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