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七0號,併案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二、一六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 陳雅慧 (已死亡)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北二高中和交流道附近某處,明知綽號「 阿發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如附表一、
二、三之紙鈔屬通用偽造紙幣,竟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予以買入收集,擬趁機行使消費,但尚未行使該批偽鈔,即分別於㈠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二十一公里(台北市文山區),為警分別在乙○○之皮包一只及在陳雅慧身上查獲偽造通用紙幣五十四張及二十八張(其面額、紙幣號碼、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㈡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乙○○持前開偽造紙幣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七樓中信賓館與 許良明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會面,因故先行離去而將其皮包暨上開偽造紙鈔留在現場,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紙幣計十二張;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十五分,在臺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紙幣共八十五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良明於偵審中結證情節相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七號偵查卷第六頁、第十七頁背面、第三十四頁背面、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七0號卷第四十一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且經共犯陳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屬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一三0七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扣案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紙鈔,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一、該批新版壹仟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無水印;安全線以手工塗填亮光漆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其中一張以手工塗填亮光漆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均無折光變色反應。二、該批舊版壹仟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以噴墨方式仿造,部分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部分水印以噴墨方式在紙張背面仿製。三、該等舊版伍佰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紙張四角「伍佰」、「500」及人像衣領部分以壓凸方式仿凹版油墨凸起效果;號碼:NV376565DL以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無安全線,號碼:PW351711HM水印以噴墨方式在紙張背面仿製,無安全線。四、該批舊版一百元號碼:DP223007CX、EK964373JU、EM343717AW、EL129521AU、DR803162HX、EK877691FX等六張均屬真鈔,其餘八張則為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無水印及安全線。」;如附表二所示之紙鈔,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一、該等新版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左下角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號碼:AL966271VG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於紙張正面,無折光變色效果;號碼:AK042896XG無水印,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二、該批舊版五百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噴墨方式或灰色墨仿製,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人像衣領部分以塗抹膠水方式仿凹版油墨凸起效果。」;如附表三所示之紙鈔,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為「一、該批舊版五百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及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二、該批新版五百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仿製,安全線以噴墨方式仿造,另安全線擬以所附之偽造金屬箔膜(含面額數字)黏貼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500」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此分別有該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0)台央發字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四號偵查卷第五頁)、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九一)台央發字第0九一00六一四四八號函(附於本院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0)台央發字第○三○○五九九四五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收集,乃謂收藏蒐集之意,本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為收集之行為為要件,即圖以偽幣作為真幣使用之目的而為收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乙○○與陳雅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並爰審酌被告明知偽鈔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且收集之偽鈔數量甚多,其為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自屬可議,惟事後供承罪行不諱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之刑,並對於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均屬偽造通用紙幣,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移送併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二、一六二五三號)意旨:被告乙○○、陳雅慧(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先後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及十一月二十日,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二十一公里處及臺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因認被告前開部份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且與本件前開偽造貨幣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請原審法院併案審理等語。經查該部份併辦與本案公訴人起訴部分,同係被告基於同一之收集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核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併案部份既為起訴效力所及,該院併予論罪科刑。原審法院以上論罪科刑於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被告濫行上訴指稱:原審判決均屬正確,但如果經本院加以撤銷改判,其就可以經分發到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云云,顯係浪費司法資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檢茂水字九十二年偵二一0三三號字第七二九五七號函檢送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三號、第二一0三四號、第二一0三五號、第二一0三六號卷宗,聲請北院併辦意旨以:(一)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造通用貨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為警攔檢查獲後,除扣得如前述已併案審理之附表三之偽鈔外,另查獲偽造木質 蔣中正 人頭浮水章一個、模型膠一瓶、金屬辨識條(一千元計五十五條、五百元計二十九條),及被告為圖推卸刑責,竟以其胞弟 邱正信 之名應訊,並偽造邱正信之署押於警詢筆錄。(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某處,竊取古美銀所有之支票一張後,並偽填票據金額八千元,交由不知情之 魏憶萍 前往提示付款。(三)被告與陳雅慧於九十年八月間,為規避警方之臨檢,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推由其中一人,將 賴孟德 、 蔣靜芬 、 黃玉芬 之,以此方式變造前開證件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賴孟德、蔣靜芬、黃玉芬等人。因認被告前開部份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等罪嫌,且與本件前開偽造貨幣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查:前開併案
(一)部分,被告乃為掩飾其犯行,另行起意冒其胞弟邱正信之名義應訊,且被告所為冒名應訊犯行之犯罪手段、方式及所觸犯之法條,均與本件犯行不同,另查獲之偽造木質蔣中正人頭浮水章一個、模型膠一瓶、金屬辨識條,被告辯稱:都是綽號「阿發」給陳雅慧,我向他買時已經是被查獲的偽鈔,我並沒有偽造偽鈔等語,而陳雅慧已死亡,亦無從與之對質,是此部分之事實並無何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意圖供偽造通用紙幣之用,而收受器械原料之犯行。又前開併案(二)部分,被告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與本件犯行已相差近二年,且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而前開併案(三)部分,變造賴孟德國民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部分,業已經原審法院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五號併案審理判決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乙份可憑,另變造蔣靜芬、黃玉芬執照部分,其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與本件犯行亦不相同,是故,該移送併辦(一)、(二)、(三)部分,核與前開被告論罪科刑部分,並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與審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述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洪曉能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條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之。
附表一┌──┬─────┬───────────┬──────┬───────┐│編號│面額│紙幣號碼│數量│金額│├──┼─────┼───────────┼──────┼───────┤│一│新版千元│JL599967UG│二十七張│二萬七千元│├──┼─────┼───────────┼──────┼───────┤│二│舊版千元│EL633062CY│二十五張│二萬五千元│├──┼─────┼───────────┼──────┼───────┤│三│舊版千元│EL633063CY│二張│二千元│├──┼─────┼───────────┼──────┼───────┤│四│舊版千元│EL633065CY│三張│三千元│├──┼─────┼───────────┼──────┼───────┤│五│舊版五百元│PW351711HM│一張│五百元│├──┼─────┼───────────┼──────┼───────┤│六│舊版一百元│DS865028HZ│七張│七百元│├──┼─────┼───────────┼──────┼───────┤│七│舊版五百元│NV376565DL│一張│五百元│├──┼─────┼───────────┼──────┼───────┤│八│舊版千元│DN065250HW│九張│九千元│├──┼─────┼───────────┼──────┼───────┤│九│舊版一百元│EM343717AW│一張│一百元│├──┼─────┼───────────┼──────┼───────┤│十│舊版一百元│DP223007CX│一張│一百元│├──┼─────┼───────────┼──────┼───────┤│十一│舊版一百元│EL781012JY│一張│一百元│├──┼─────┼───────────┼──────┼───────┤│十二│舊版一百元│EK877691FX│一張│一百元│├──┼─────┼───────────┼──────┼───────┤│十三│舊版一百元│EL129521AU│一張│一百元│├──┼─────┼───────────┼──────┼───────┤│十四│舊版一百元│EK964373JU│一張│一百元│├──┼─────┼───────────┼──────┼───────┤│十五│舊版一百元│DR803162HX│一張│一百元│└──┴─────┴───────────┴──────┴───────┘附表二┌──┬─────┬───────────┬──────┬───────┐│編號│面額│紙幣號碼│數量│金額│├──┼─────┼───────────┼──────┼───────┤│一│新版一千元│AL966271VG│一張│一千元│├──┼─────┼───────────┼──────┼───────┤│二│新版一千元│AK042896XG│一張│一千元│├──┼─────┼───────────┼──────┼───────┤│三│舊版一千元│CT861313DW│三張│三千元│├──┼─────┼───────────┼──────┼───────┤│四│舊版一千元│CT861316DW│七張│七千元│└──┴─────┴───────────┴──────┴───────┘附表三┌──┬─────┬───────────┬─────┬────────┐│編號│面額│紙幣號碼│數量│金額│├──┼─────┼───────────┼─────┼────────┤│一│舊版五百元│PW351713HM│二十七張│一萬三千五百元│├──┼─────┼───────────┼─────┼────────┤│二│舊版五百元│PW970017GK│二十九張│一萬四千五百元│├──┼─────┼───────────┼─────┼────────┤│三│舊版五百元│NV376565DL│四張│二千元│├──┼─────┼───────────┼─────┼────────┤│四│舊版五百元│PW693345HL│一張│五百元│├──┼─────┼───────────┼─────┼────────┤│五│舊版五百元│PW970014GK│一張│五百元│├──┼─────┼───────────┼─────┼────────┤│六│舊版五百元│QZ270923GP│三張│一千五百元│├──┼─────┼───────────┼─────┼────────┤│七│舊版五百元│PW970014GK│三張│一千五百元│├──┼─────┼───────────┼─────┼────────┤│八│舊版五百元│RZ227546FS│一張│五百元│├──┼─────┼───────────┼─────┼────────┤│九│新版五百元│DR084683WG及│十六張│八千元│││半成品│AK599528ZE二││││││聯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