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一○號
原告庚○○
乙○○戊○○己○○甲○○丙○○共同丁○○訴訟代理人被告台北縣政府設台北縣板橋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等;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等;三、請求賠償之事實及理由;四、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五、賠償義務機關;六、年、月、日。」,並不以請求權人須就請求權之基礎詳予表明為必要。經查,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寄發申請書予被告,以:渠等共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重測前原為三重埔長泰小段一二七─三三地號)土地,被告未依法徵收即開闢正義北路使用多年,並於其上劃設停車位供市民使用收費。有關既成道路土地未予徵收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及第四四○號解釋認為違憲,被告多年來在上開土地劃設停車位供市民使用收費,不但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亦需付費,且停車費遲繳或違規使用亦會遭受罰款,嚴重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被告多年來所收取之停車費顯係占用民地所得之不當得利,蓋劃設停車位非屬公用地役關係之範圍等語為由,申請被告「歸還於其所有系爭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重測前原為三重埔長泰小段一二七─三三地號)既成道路土地上設置停車位,自設置至今所收停車費及利息」,經被告以:系爭土地為三重市○○○路道路使用,該道路係屬舊有已開闢既成道路,被告係依照停車場法規定訂定「台北縣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收費辦法」,經台北縣議會審議通過實施,且依預算法編列歲入、歲出預算,分別受台北縣議會審計室審核或監督,所徵收之規費均挹注於改善交通建設非無法律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而拒絕給付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申請書及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九北府字警交字第三八五五一號書函之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申請書內容意旨,堪認原告已表明其係請求權人,及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而請求上訴人協議賠償,已符合上開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之要件,應已生請求賠償之效力。被告以上開申請書並未明確表示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不能視為國家賠償請求書,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云云,尚不足採。本件被告既受請求賠償之催告而拒絕賠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國家賠償,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指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渠等共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重測前原為三重埔長泰小段一二七─三三地號)土地,被告未依法徵收即開闢正義北路使用多年,並於其上劃設停車位供市民使用收費。有關既成道路土地未予徵收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及第四四○號解釋認為違憲,且劃設路邊停車場非屬公用地役關係,被告多年來違法侵害原告所有權在原告所有之土地上劃設停車位供市民使用收取停車費收入,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二年九月起在上開土地劃設停車位所得之收入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一元。㈡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每一車位十萬四千元,否則應將土地歸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既因長期之既成事實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且成立並開闢為既成道路
,已使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私有之使用及收益之權,則被告於正義北路上劃設停車位,應無侵害原告所有權,更未侵害原告之其他權利,原告顯無因被告之行為,新發生權利受損情事。而本件系爭路邊停車設置業務,被告係依照停車場法之規定訂定「台北縣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收費辦法」,經台北縣議會審議通過實施,且依預算法編列歲入、歲出預算,分別受台北縣議會審計室審核或監督,一切程序均依相關法規辦理,並無任何不法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㈡況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於三重市○○○路劃設停車位而損害其權利,迄今已於二年或五前之消滅時效,爰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之系爭土地,為原告六人與中華民國、三
重市及訴外人 林金雄 所共有,其中,原告庚○○、乙○○、戊○○、己○○、甲○○之應有部分各均為十萬分之七千一百二十三,原告丙○○之應有部分為二十萬分之一萬四千二百四十七。
㈡系爭土地之地目原為田,於四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依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四十九年
北地一字第五六五號函變更其地目登記為道,旋經開闢為馬路(現為台北縣三重市○○○路)供人通行迄今。
㈢台北縣政府自八十二年間起,在系爭土地上劃設停車位供人停車並收取費用。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劃設停車位供人停車收費,係侵害其所有權等語,惟查,⒈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
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參照)。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
⒉系爭土地之地目自四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依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四十九年北地一字
第五六五號函變更登記為「道」,並經開闢為馬路(現為台北縣三重市○○○路)供人通行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其顯有⑴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而符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已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政府為利於公眾通行,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自得於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以維公共利益。又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停車場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台北縣政府並依上開停車場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訂定臺北縣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並利於公眾通行,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於系爭既成道路土地之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情事,已有誤會;⒊又按關於國家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即
無賠償之可言。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為既成道路,且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原告對系爭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是被告為利於公眾之通行,於其上劃設停車場供公眾停放車輛,應未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因公眾利益,於系爭土地劃設停車場,供公眾停車,與該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相符。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權能,既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則被告基於公共利益,所為之合於該目的之行為,自無侵害其所有權可語。從而原告以其所有權受侵害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或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為既成道路,且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原告對系爭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被告為利於公眾之通行,於其上劃設停車場供公眾停放車輛,既無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情事,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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