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灣石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石粉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自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向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現已改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羅東林管處)承租該處礁溪工作站轄內之羅東事業區第一一二號國有林班地七點二七三五公頃,作為該公司採取大理石及滑石礦之礦業用地,並另申請免租使用上開林班地內三點九一八五公頃之面積作為卡車道路用地然被告竟自八十年間起,擅自令臺灣石粉公司於承租及申請免租使用範圍外之國有林班地採取礦石、濫倒廢土及開設卡車道路,直至八十五年九月止,經林務局保安林檢定隊複測礦區結果,發現台灣石粉公司擅自於上開林班地內越界採礦之面積達三點四三三公頃、濫倒廢土石之面積達三點九七七二公頃、擅開卡車道路之面積達零點五六二五公頃,合計越界使用面積達七點五八三○公頃,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固均坦承渠為臺灣石粉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右揭期間承租羅東林管處管領之林班地開採礦產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越界使用上開林班地之意圖。辯稱:臺灣石粉公司申請承租核准之面積是七點二七三五公頃,而實際開採面積係七點零九八七公頃,並無沒有越界及擴大開採;又臺灣石粉公司之礦業用地,均係於七十六年以前所核定,故無測量成果表,且原先亦未定有界樁,是本案實際租用礦業用地位置,與租用位置圖所示不符,實際承租範圍應以告訴人與該公司於現場所指界交地為準,臺灣石粉公司既係依指示承租礦業用地範圍而開採,自無竊佔或其他違法意圖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嫌疑,無非以:證人即羅東林管處礁溪工作站副技師甲○○之供述、羅東林管處巡視員 陳水練 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出具之報告、羅東林管處巡視員 游欽宇 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具之報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十日出具之勘查報告、八十三年五月所繪製之台灣石粉礦業用地界樁位置及擴大使用位置圖、八十五年六月繪製之臺灣石粉羅東事業區第一一二林班礦業用地實測圖、臺灣石粉公司承租羅東區第一一二林班礦業用地擴大使用林地測量及複測情形、羅東林管處辦理台灣石粉歷年礦業用地管理情形原委、照片三十五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出具表示就越界擴大使用區域未獲合法使用權源前,絕對停止使用之切結書為論據。惟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經查:
㈠被告為臺灣石粉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向告訴人承租羅東事業區第一一二號面積
七點二七三五公頃林班地作為礦業用地,以及申請免租使用該林班地內三點九一八五公頃作為卡車路用地面積,租賃期間自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止,有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影本(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號卷第四三頁)與承諾書影本(同上卷第四六頁),以及經濟部採礦執照(同上卷第四七頁)在卷可稽,其後又續租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亦有卷附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影本(同上卷第六十頁)與礦業用地土地恢復原狀承諾書影本(同上卷第六三頁),以及經濟部採礦執照(同上卷第六五頁)可憑。
㈡羅東林管處礁溪工作站以巡視員陳水練發現臺灣石粉公司採礦及礦場運輸道路
位置與租用圖位置不符,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羅礁政字第二二四四號函報羅東林管處,固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同上卷第一○五頁)。該函文固載明:發現採礦及礦場運輸道路位置與租用圖面位置不符,面積一.一九五二公頃等語,惟亦載有「據該公司董事長乙○○申復說明,係因原申租圖面位置偏差所致。經查本件礦業用地使用租地外採礦及運輸道路,係在其租用上、下採礦場間隙,且其租用面積七.二七三五公頃,目前其全部使用林地面積,亦無超過租用面積,故如予認定其擴大越界使用林地,亦不無爭議。處理意見:擬限承租人二個月內委請礦業技師測量完成,並辦理更正核定及變更核定礦業用地以符實際。」,則依當時羅東林管處礁溪工作站之認定,尚未確定臺灣石粉公司公司係故意於承租範圍外擴大使用,且如有越界使用,亦准許臺灣石粉公司公司辦理更正核定或變更更定礦業用地。是難執陳水練發現之結果與上開函文內容,即推測被告明知已越界使用而仍故意為之。
㈢證人陳水練固於原審到庭證稱:係依租地界樁判斷違規情形,當時臺灣石粉公
司採礦有超過界樁等語(原審卷第一七三頁)。惟依據證人陳水練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巡視抽查報告表記載「界樁尚未正確完整,是否擴大使用無法認定。」,有該巡視抽查報告在卷可憑。又證人 鄭博成 於原審現場勘驗時證稱:八十年十一月開始始有以租地範圍定界樁,渠於八十一年到任承辦此業務,不知之前如何判定承租範圍,但渠承辦以後,係以定界樁判定等語(原審卷第二二六頁);另證人 曾文譽 則於原審證稱:未定界樁前是由業者造具圖面及明細表,向礦物局申請承租礦業用地,早期只有根據圖面會同林務局到場會勘等語(原審卷第二二七頁),是依上開證人所為證述,於八十一年前,就被告是否確有違反租約越界使用一事,既無界樁可憑,又據歷年之巡山紀錄,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以前者,係記載「無界木。目前尚未測量完成,界樁尚未正確完整,是否擴大使用無法認定。是否變更使用無法認定。」,是難足徵於八十三年以前,被告確有故意逾越承租範圍而擴大使用之情事。
㈣羅東林管處礁溪工作站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一羅礁政字第二二六號函
、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八一羅礁政字第一三三三號函通知臺灣石粉公司重新測量,並將測量資料送羅東林管處礁溪工作站,限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完成,固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同上卷第一○七、一○八頁)。而被告則遲至八十三年二月始函覆羅東林管處礁溪工作站稱「業已將礦場實際使用情形施測完成,發現原准租約所繪位置與實際使用位置多有所偏移,請准於依原租約圖面位置訂完妥再依實際使用範圍(面積與原准相同)辦理更正核定礦業用地。」(同上卷第一○九頁),羅東林管處則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三羅政字第二三九二號函發文羅東林管處礁溪工作站,函稱「本案據貴站函轉臺灣石粉股份有限公司所送測量成果表及用地界樁位置實測圖,經核其實測位置圖係依原核定用地位置打點施測,但經套對林班基本圖結果,部分承租地位置在海域內,顯與實地不相符合,有待重測。」(他字第五一一號卷第一一二頁),是於八十三年二月測量後,告訴人與被告所主張圖地不符存有爭議乙節,亦臻明確。
㈤臺灣石粉公司確與羅東林管處礁溪工作站就實際承租範圍是否與原承租圖不符
乙節意見分歧相。依證人即羅東林管處礁溪工作站副技師甲○○於偵查中及原審陳述、八十三年五月臺灣石粉礦業用地界樁位置及擴大使用位置圖(他字第五一一號卷宗第八四頁)、羅東林管處巡視員陳水練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出具之報告(同上卷第七三頁)、羅東林管處巡視員游欽宇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具之報告(同上卷一七九頁、第一八九頁)、羅東林管處副技師甲○○於八十五十月十一日(起訴書誤植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七十日)出具之調查報告(起訴書誤植為勘查報告)(同上卷第一八八頁)、八十五年六月繪製之臺灣石粉羅東事業區第一一二林班礦業用地實測圖(同上卷第一九○頁),固均認臺灣石粉公司有超出原租用契約書所訂範圖而使用情形。惟被告則堅稱,原承租契約圖所示範圖與實際租用範圖不符,是則上開報告與實測所指逾界事實,是否緣於被告主觀上超越約定使用範圍而故意實施,仍應賴積極證據為證,尚難憑此客觀狀態,遽行推測其主觀上具有故意實施犯罪之認識。經查:林務局為昭公信,乃發函邀請礦物局派員複測,另派林務局保安林檢定隊 劉漢釧 、 林決樂 、 劉光明 ,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前往實地複測,有林務局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八五林政字第一九六五六號函為證(原審卷第三一九號),惟測量結果僅就原承租區域、開採之區域及捨石場區域為測量,有測量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二二頁),並未解決雙方所爭執之圖地不符問題,嗣再經林務局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八十六林政字第○四四九七號函(原審卷第三二五頁),再派劉漢釧、林決樂、劉光明再前往實地鑑測,以確定臺灣石粉公司承租地位置圖與實地之關係,經測量結果認原承租契約圖之部分承租用地係在海岸線以外,有測量圖二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三三一、三三二頁),且林務局羅東林管處亦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六羅政字第四一七六號函復林務局「鈞局鑑界海岸位置結果,原租契約圖部分租地位於海域中,據此,原租契約圖顯有錯誤。本案租地係自民國五十五年起陸續辦理核定及租用,原辦理核定及租用時,並未設置界樁,亦無相關測量資料,原定租用契約書係可資釐清實際租用位置唯一憑據,該圖既經鈞局鑑測證實錯誤,在無法確認實際租用位置情形下,已無從認定及計算越界使用林地位置、面積。」(原審卷第三二八頁),綜此事實,足認被告所為契約約定承租範圍與實際租用範圍不符情形之辯解,並非無據。則公訴人所據以認定被告越界使用之證據,均係以原租用契約書之範圍,計算出超出使用面積,茲原租用契約圖與實際租用部分既有不符,即難據上開證據做為被告越界使用之依據。
㈥臺灣省礦物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函行文臺灣省林務局稱「有關礦業用地之
申請核定,早期尚無應併附測量成果之規定。嗣因土地管理機關同意租賃範圍與現場交地不相符,致有所爭議。本局於八十年十一月配合貴局清查租地措施,始規定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時應附『用地座標』,租妥時應豎立『用地界樁』以供土地管理單位查核。經查臺灣石粉股份有限公司所領礦區之礦用地均係在七十六年以前所核定,故無測量成果表,本案實際租用礦業用地位置,應以貴局羅東林管理處與該公司於現場所指界交地為準。」(原審卷第一九○頁),是被告所辯承租範圍與以實際交付之範圍為準,即非無稽。雖當時實際交地之範圍究係如何,並無相關證據相佐,然原租約範圍A、B、C、D部分,經測量結果,多位於海崖線以下沙灘平坦地,有測量圖(他字第五一一號卷宗第三二○頁證物袋內圖)、經濟部礦物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九礦局行二字第○○八三○號函(原審卷第一八六至一八七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衡諸常情,被告既係申請礦業用地供採礦之用,自無可能自行申請並無大理石礦脈存附之沙灘地做為礦業用地,是苟實際交地發現此情,當無輕易忽視之理。與被告所辯原租用契約與實際交地範圍不符等語,即屬可信。
㈦被告雖於八十四年五月出具切結書表明「越界擴大使用區域,未獲合法使用權
源前,絕對停止使用,否則概依國有林地出租礦業用地契約書規定終止租約,移送法辦。」,惟被告既就實際租賃範圍如何存有爭執,而依右揭事證,復無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逾越承租面積而採礦行為之佐證。是告訴人據該切結書之內容,即謂被告承認有擴大使用,據以推論被告係明知承租範圍而越界,即不足採。
㈧林務局羅東林管處雖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六羅政字第四一七六號函復林
務局「原核定租用礦業用地南側並未核定或租用有卡車路及捨石場,惟鑑測結果該區域有開闢卡車路亂倒土石及供採礦作業道路情事,該公司有違規使用未承租林地情事應可確認。」(原審卷第三二八頁),是關於租用卡車路及捨石場部分確有越界使用之情形,固有測量圖二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三三一、三三二頁)惟查:
⑴本件臺灣石粉公司承租範圍既有上開爭議而未能確定,則為運送礦石所闢卡
車路,是否被告故意越界使用,即非無疑。公訴人徒依所闢卡車路範圍已超過原租約圖示範圍而認定被告擅自墾殖卡車道,尚有未洽。又公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至現場勘驗,固攝有現場照片數幀附卷,惟徒依照片所示,無法確知被告開闢卡車路之範圍及面積。另原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至現場勘驗,現場情形業因「九二一」震災,地形地貌改變,而無法測量當初開採之面積及位置,此據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是被告所墾殖卡車路之範圍及面積,自難認定。
⑵臺灣石粉公司確有傾倒廢土部分,固有證人甲○○於原審陳述、八十三年五
月臺灣石粉礦業用地界樁位置及擴大使用位置圖(他字第五一一號卷宗第八四頁)、陳水練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出具之報告(同上卷第七三頁)、游欽宇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具之報告(同上卷一七九頁、第一八九頁)、八十五年六月繪製之臺灣石粉羅東事業區第一一二林班礦業用地實測圖(同上卷第一九○頁)可證。且上開圖示所示傾倒廢土之範圍,均在被告或告訴人所指承租範圍之外。惟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係以「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為構成要件,而該規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占用」,應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竊佔」,為同一解釋,亦即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經查,行為人將廢土傾倒於他人所有之空地上,既係以「拋棄」之意思為之,並未因傾倒廢土而就所傾倒處所獲得事實上管領之力,自未具有竊佔之性質,自不得論以違反森林法罪責。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援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行為之意圖,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違反森林法行為之佐證,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仍執羅東林管處礁溪工作站副技師甲○○證詞屬實、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羅東林管處巡視員陳水練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出具之報告、羅東林管處巡視員游欽宇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具之報告、羅東林管處副技師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十日出具之勘查報告、八十三年五月所繪製之臺灣石粉礦業用地界樁位置及擴大使用位置圖、八十五年六月繪製之臺灣石粉羅東事業區第一一二林班礦業用地實測圖、臺灣石粉公司承租羅區第一一二林班礦業用地擴大使用林地測量及複測情形、羅東林管處辦理臺灣石粉歷年礦業用地管理情形原委、照片三十五張、臺灣省礦業局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羅礁政字第二二四四號函暨證人陳水練於原審所為臺灣石粉公司採礦有超過界樁之證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