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輝選任辯護人王翊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558號、第2125號、第1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3、4、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7月30日5、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後,旋即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對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分別於108年
7月30日12時10分許及同日17時許,至其上開住處及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戶籍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按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108年12月1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蓋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12日橋檢榮出108偵8558字第1089048396號函在卷可憑(見訴卷一第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另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
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再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本件檢察官未經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逕行起訴,起訴程序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修正後之規定,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㈠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㈡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海洛因2包
、編號4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非我所有;編號10之海洛因2包係我所施用剩下;編號1、2、11所示之物係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編號6至8、12、13所示之物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5、9之物與施用毒品無涉等語(見訴卷一第73至74頁),其中附表編號3之海洛因2包、編號4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與被告無涉,編號10之海洛因2包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所用,而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然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海洛因2包、編號10之海洛因
2包、編號4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檢驗後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
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126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9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2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件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73、175頁),既屬違禁物,若本判決未予沒收,仍需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沒收,則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既已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宣告沒收,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又扣案如編號6至8、12、1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編號5、9之物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而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非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編號1、2、1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本院於109年9月1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
457號判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李怡靜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編號│扣押物│數量│搜索地點│├──┼──────────┼──┼──────┤│1│華碩廠牌白色手機(內│1支│高雄市新興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五福一街30之│││M卡1張)││1號2樓│├──┼──────────┼──┤││2│夾鏈袋│1包││├──┼──────────┼──┤││3│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2包││││8.64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3包││││重分別為0.192公克、│││││0.474公克、1.764公│││││克)│││├──┼──────────┼──┤││5│華碩廠牌鐵灰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6│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7│塑膠鏟管│1支││├──┼──────────┼──┤││8│注射針筒│6支││├──┼──────────┼──┤││9│電子磅秤│2個││├──┼──────────┼──┼──────┤│10│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2包│高雄市仁武區│││為1.14公克、2.84公克││仁雄路486之│││)││11號4樓│├──┼──────────┼──┤││11│電子磅秤│1個││├──┼──────────┼──┤││12│注射海洛因用針筒│2支││├──┼──────────┼──┤││13│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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