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營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營交簡字第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相同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九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三年間,再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二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慎,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在臺南縣臺南科學園區工作處內,飲用啤酒及高梁酒等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出發,嗣於當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行經省道臺一線公路三二三點五公里處時(即臺南縣永康市○○○路九五二之六號前,起訴書誤繕為中正北路九五二號前),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車輛能力變差,而不慎撞及同向在前,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丙○○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四十八分許,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測得乙○○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二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紙一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張。
(四)本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營交簡字第五九號、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二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九號緩起訴處分書、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八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酒後駕車未造成被害人丙○○身體受有傷害,而造成被害人所駕駛車輛損害部分亦已達成和解(以新臺幣三萬元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卷附和解書,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然其於八十九年、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間,共有三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竟再度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毫無悔改之意,且其肇事後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二毫克,則其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交通之危害非小,顯然缺乏道路交通安全概念,惡性非微,亦足認短期自由刑實不足以令其記取教訓及生警惕之心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