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6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1387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0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8565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由中華日報分類廣告中得知詐欺集團中自稱綽號「 林仔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刊登廣告承租金融機構帳戶。竟因沒有工作急需用錢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以分類廣告中之電話與「林仔」之人聯絡,連續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止,在臺南市○○路與臨安路口「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以每本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連續將其向①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②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以下簡稱玉山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③大眾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以下簡稱大眾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④上海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以下簡稱上海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出租予綽號「林仔」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存摺、提款卡分三次交付,一次交付二本,另二次各交付一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①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②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③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④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下午一時許、⑤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或撥行動電話或撥發行動電話簡訊予丙○○、己○○、丁○○○、乙○○、 紀姮姬 等人。對丙○○、己○○及 宋邱富 等人詐稱:你所申請之信用卡被盜刷等語;對乙○○、紀姮姬等人詐稱:可領回行動電話之保證金等語,對於丙○○、己○○、丁○○○、乙○○、紀姮姬等人施以詐術,致使丙○○等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提款機旁操作提款卡,分別將渠等帳戶內之存款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六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四萬二千一百十七元及九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匯至甲○○上開大眾銀行、玉山銀行、上海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內。嗣經丙○○、己○○、丁○○○、乙○○、紀姮姬發覺有異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工作,是因為缺錢才會想到要出租帳戶;我出租帳戶的時候就知道可能是當作別人詐欺的人頭等語,其供述與其於檢察官偵查及警詢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矛盾,當可採信。
二、此外本件復有:㈠被害人丙○○、己○○、丁○○○、乙○○、紀姮姬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被告甲○○上開上海銀行、玉山銀行及大眾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一份。
㈢劃撥儲金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一紙、第一銀行自動付
款交易明細表一紙、合作金庫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合金庫佳存字第○九四○○○○四七三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二紙及提領錄影帶翻拍照二幀。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等件可證。
三、按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項之用,倘非涉及不法情事,自無向不特定人購買或承租之理,被告為年逾二十餘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對於承租帳戶者年籍資料及所營事業均無所知,即逕行出租其金融帳戶與該人使用,顯與常情相悖。再者,現今社會無論係平面或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刮刮樂、樂透、信用貸款、退稅、簡訊等詐欺集團,常以收購或承租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事實,衡諸常情,被告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仔」之男子等組成之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已有預見,而仍將金融帳戶出租,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仔」之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因貪圖小利而觸法,然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為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且未與被害人乙○○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幫助詐欺所得之金額非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出租玉山銀行、大眾銀行、上海銀行之帳戶部分,原審未及審理,此部分經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前揭聲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維君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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