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6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玲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4日下午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台北市文山區恆光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恆光橋下坡路段時,本應注意依照速限50公里行駛,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前行,適有行人即原告違規穿越恆光橋(距離被告所駕駛機車至少
13.1公尺),被告因此閃避不及而撞及原告(以下簡稱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第5、6肋骨骨折、左側髖股骨折、左側脛股骨折、左耳撕裂傷、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精神上損害等。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2,708元:
⑴自93年7月14日起至94年3月4日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扣除健保已給付部分後為21,598元。
⑵自94年3月至94年9月止,在三軍總醫院門診7次,支出醫療費用2,170元。
⑶另於94年6月16日至94年6月27日在保安堂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2,190元。
⑷94年8、9月預估將由中醫推拿,支出6,750元。
⑸另原告尚須再行手術取出小腿脛骨內不鏽鋼釘,所需醫療費用為30,000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57,920元:
⑴助行之拐杖及輪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不需藉助任
何輔助工具即可自由走動,然遇此車禍無法自主行動,而須輔以枴杖方能行走,同時亦須以輪椅代步,總計購買枴杖及輪椅合計5,300元⑵交通費用:原告因車禍往來於醫院,迄至94年3月4日止所需
計程車、自用車交通費用合計11,240元,另自94年3月至9月止復健期間所需之車資費用為11,880元,共計23,120元。
⑶營養補給品:原告為回復以往健康狀況需購買藥品等,共有
雲南白藥1,500元、熏筋骨草藥3,000元、燕窩10,000元、雞精3,000元、補充鈣質之維骨力3,000元,合計20,500元,另至94年12月止復健期間預估尚須支出薰筋骨草藥費9,000元,以上為29,500元。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為六旬婦人,育有三名子女,皆已成年並有正當職業,正值可享晚年清閒、含飴弄孫之樂之際,突遭逢系爭事故而受傷,造成原告行動上之不便,且撞擊之身體傷害每當氣候轉變則必須忍受刺骨之痠痛,而為復健治療,又需受電療之痛處,其肉體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且尚需擔心如此之痛苦,以原告之年齡承受,實難謂非沈重之負荷。原告因此受有心理與生理之痛苦與負擔,而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600,000元之慰撫金以彌補傷害。
㈢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0,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時本僅請求被告給付709,7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後於訴狀送達後之94年9月29日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上,被告對此並無異議,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被告駕駛機車當時係在上下橋行進中,自然有注意車前狀況
而無暇觀看機車之車速表,且光憑感覺亦無法判斷車速,故在事發後警方以現場煞車痕長度研判車速應已達60公里,被告為一單純學生、社會歷練不足,對警方研判信以為真,而接受警方意見陳稱當時車速為60公里。然而,系爭事故發生現場為下坡路段,所造成之煞車痕及倒地摩擦痕當然比較長,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未對此加以考量,即判定被告有超速之過失,實嫌速斷。
⒉又系爭事故現場係台北市○○○○○路段,兩側並無住家或
商店,依常理判斷應無人會在此地點穿越馬路;加以,當時已近下午7時,天色亦漸昏暗,被告上坡至橋面最高點前,根本無法看清下坡路段之狀況,當行至最高點開始下坡時,始猛見原告貿然在該路中劃有雙黃線之地點竄出穿越,以致被告煞車不及而撞上原告,此實非常人所能注意或預見,被告雖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但並無過失可言。
㈡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亦非全屬有據:
⒈原告於93年7月14日車禍當時所受傷害並不包括腰椎受傷一
項,是原告於93年12月間至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治療之腰椎外傷、腰椎椎間盤韌帶受傷,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原告所受傷害主要為骨折,本非中醫專精之領域,原告既然於93年7月間接受萬芳醫院之骨科手術,關於其至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及中醫科、94年1月28日至長庚醫院接受骨折傷害治療部分,因無再以中醫重複診療之必要,自不足以認為係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被告並無賠償義務。
⒉原告支出診斷證明書開立費用50元,並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
⒊原告請求營養補品支出部分,既無醫囑指應食用該等營養品
,又不足以判定與治療骨折有必要、密切之關聯,自無請求賠償之理。
⒋關於原告請求購買枴杖及輪椅5,300元,交通費用、營養補
給品等部分,均未提出支出憑證,純為原告片面之詞,被告否認其真正。
⒌被告目前為政治大學資訊系四年級在學之學生,既無恆產尚
無法就業謀生,又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較大過失責任,被告於事發後馬上報案,將原告送往萬芳醫院就醫,且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每日探望,更全程陪同辦理支付出院結帳之醫療費用16,506元,並已於93年7月21日支付36,000元予原告作為賠償,更在原告出院後至原告家中探視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600,000元誠屬過高,應予酌減。
⒍又被告前揭已支付之醫療費用16,056元及賠償36,000元,應自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
㈢承前㈠,被告在恆光橋面道路享有通行路權,原告在夜間天
色昏暗之際,貿然穿越劃有雙黃線不得穿越之路段,造成橋面道路行進中車輛危險;原告雖謂係因下橋紅磚道施工方穿越橋面云云,但施工地點係在橋下綠地之紅磚道,而非下橋階梯,況且縱使下橋道路施工,原告亦應原路折返,豈可貿然穿越馬路,再者,恆光橋一端有設置行人穿越道斑馬線,原告應行走該穿越道,而非穿越橋面中央道路。是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少應負擔80%之過失比例,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㈣再者,被告因原告違規貿然穿越恆光橋面,發生系爭事故而
受有左側大臂、手臂、腕部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左大腿割傷、左腰部擦挫傷等外傷,機車則右前車頭撞破、右前儀表燈蓋右側撞破、右側角踏板下緣護板破裂、前車頭護板脫落破裂、左側車身刮痕等損壞,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醫療費用1,005元、慰撫金2,000元,及被告所騎乘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9,080元,以此等債權與原告之債權相抵銷。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15頁):
㈠被告於93年7月14日下午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文山區恆光橋由南往北方向行使,在向前行時撞及正在穿越恆光橋之行人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第5、6肋骨骨折、左側髖股骨折、左側脛股骨折、左耳撕裂傷、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店交簡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原告為行人,其穿越恆光橋之行為,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
段穿越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㈢原告在萬芳醫院、三軍總醫院之創傷科、骨科診療,計支出
醫藥費用17,456元(原證二之1、2、3、4、14),另原告在三軍總醫院就診支出2,152元(原證二之7、8、9、10、11、
13、17);另外,原告於94年11月14日在長庚醫院進行移除左脛骨內固定器手術,有支出取出固定器手術費用6,513元。以上被告均不爭執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需治療之必要費用支出。
㈣被告已在系爭事故發生後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6,056元,並於
93年7月21日給付原告36,000元作為賠償之用,原告在本件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中並沒有扣除被告前開已經給付之部分。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撞及伊,為有過失,應就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精神上損害等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被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機車有無超速行為?對於原告身
體受傷害之結果是否應負過失責任?㈡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是否有據:
⒈原告為治療腰椎受傷部分支出之醫藥費用,以及在三軍總醫
院神經外科、中醫科(94年2月24日、94年3月24日)診療支出之醫藥費用,暨診斷證明書費50元,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關?該費用之支出是否為治療原告身體傷害之必要費用?又此等損害與被告前述駕駛機車撞及原告行為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包括柺杖輪椅5,300元、交通費
用及預估交通費用21,680元、營養補給品及預估營養補給品等之主張,是否有據?⒊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為何?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0,000
元,金額是否適當?㈢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否可採?又兩
造過失比例各為若干?㈣被告抵銷抗辯部分:被告抗辯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支出
醫藥費1,005元,及所騎乘之機車修復支出9,080元,另得請求原告給付慰撫金2,000元,有無理由?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被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機車有無超速行為?對於原告身
體受傷害之結果是否應負過失責任?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
⒉被告雖以前開㈠所列詞語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但查:
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恆光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偵查卷宗可稽外(見該偵查卷三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駕駛機車行經該路段發生系爭事故時煞車痕長達13.1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偵查卷三第13頁),在對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後,可知,被告當時行車速度大約在50至55公里左右(見偵查卷四第18頁)。據此,被告行車速度確實超過速限規定。
被告雖以系爭事故發生現場為下坡路段,所造成之煞車痕及倒地摩擦痕當然比較長乙節置辯。然則,依前述「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附交通部函說明㈢所載(見偵查卷四第18頁),該對照表在坡道路面煞車時仍可適用。況被告係沿台北市文山區恆光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恆光橋下坡路段前、橋面尚非屬於坡道之路段即已開始煞車,行至撞擊原告之事故發生點才係恆光橋下坡路段之開始,此觀諸上開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畫被告煞車痕跡起始點、原告所提恆光橋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即可得知。故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取,其在系爭事故發生時行車速度確實有超逾時速限制50公里,堪以認定。
⑵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恆光橋路段實已可得注意到原告有違規跨越橋面之行為,此由原告當時係自西往東跨越橋面,被告行車經過撞擊原告之地點前,原告已然跨越橋面中心而將行至東側人行道之路面上,被告觀察到原告上述跨越橋面行為時,離原告尚有13.1公尺(即以煞車痕判斷),依偵查卷四第18頁「汽車行使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可知,以被告當時行車速度在50至55公里為基準,則所需反應距離在10.4至11.44公尺之間,故尚屬於被告可以注意、反應之距離內。參以,事故當時現場狀況概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等情狀,足徵,被告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
⑶次查,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
故肇事原因一節,則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綦詳,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三第31至32頁)。
⑷綜此,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適足以認定。
⒊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側第5、6肋骨骨折、左側髖股骨
折、左側脛股骨折、左耳撕裂傷、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亦經原告提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四年度店交簡附民字第二號卷第6頁,下稱附帶民事卷),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而此等傷害確實係因93年7月14日下
午6時58分許系爭事故發生後所致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原告當時照片附卷足證(見偵查卷三第23頁、第46至50頁)。故原告所受前開身體傷害與被告上述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信取。
⒋此外,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店交簡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及第一審卷宗,查對無訛。準此,被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機車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上述身體傷害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是否有據:
⒈原告為治療腰椎受傷部分支出之醫藥費用,以及在三軍總醫
院神經外科、中醫科(94年2月24日、94年3月24日)診療支出之醫藥費用,暨診斷證明書費50元,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關?該費用之支出是否為治療原告身體傷害之必要費用?又此等損害與被告前述駕駛機車撞及原告行為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⑴被告以前揭㈡所列情詞抗辯,原告就此則主張: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93年7月14日於醫院急診處係就立即可見之傷害先為處理、治療,故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未將腰椎傷害列入,但原告在93年11月9日發現腰椎受傷害即先至神經外科就診,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僅4個月餘,足見屬於因系爭事故延伸之傷害;又原告前曾經施行骨科手術,因年事已高自有輔以中醫治療之必要等語。
⑵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首先,原告於93年10月6日為開立診斷證明書而支出50元(
見本院附帶民事卷第12頁),因非屬於為治療原告傷害所必需之費用,難謂為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⑷其餘醫療費用,即原告於94年1月20日萬芳醫院神經外科支
出320元,以及在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治療而先後於93年11月9日支出370元、93年12月14日支出370元、93年12月28日支出420元部分(見本院附帶民事卷第13、19、22、23頁),經本院向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查詢後,該院於94年11月8日函覆稱:93年7月14日原告急診時並無腰部傷害之主訴,94年1月20日原告曾經至神經外科門診,主訴為膝部及下背痛,與93年7月14日(即系爭事故)之傷害有可能有相關,但無法證實(見本院卷第93頁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函)。及本院向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詢原告所接受之上述醫療行為,是否與系爭事故所致身體傷害之治療有關連後,該院於94年11月1日函覆本院表示:「神經外科部分:甲○○○女士93年11月9日至神經外科初診,主訴4個月前曾因受傷導致左側肢體麻,於93年12月22日接受腰椎磁振檢查發現有腰椎間盤韌帶裂傷,此與93年7月14日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即前述㈠⒊所提及本院附帶民事卷第6頁診斷證明書)上所示之傷病無關連。」(見本院卷第85頁該院回函)等語後。因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對於原告前述膝部、下背痛是否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害間有關連一節,表明可能有關但無法證實;至於三軍總醫院則就其對原告所施行之治療行為明確表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間無關連;準此,自難予以採認原告前開至醫院就診所醫治之身體不適症狀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害間有關連。
⑸其次,原告雖在三軍總醫院內湖中醫門診於94年2月24日支
出310元部分(見本院附帶民事卷第25頁),然依上開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4年11月1日函說明所載原告「94年2月24日因右肩酸痛無力、左下腿偶抽痛,再次複診,94年3月24日再次複診」之情,參諸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身體傷害為左側第5、6肋骨骨折、左側髖股骨折、左側脛股骨折、左耳撕裂傷、多處挫擦傷,均位於身體左側部位,傷害情狀則以骨折為重,則原告自94年2月24日之後所治療之「右肩酸痛無力、左下腿偶抽痛」,是否與系爭事故肇致之傷害有因果關係,就此尚難得以證明。承此,原告復主張其自94年3月至9月間有至三軍總醫院內湖中醫門診7次、每次費用310元,共計為2,170元乙節,因原告自94年2月24日之後於中醫科所求診之身體症狀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連,其請求被告賠償自均屬無據。
⑹原告再主張其曾在長庚醫院94年1月28日骨科門診支出15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帶民事卷第26頁)。
但查,該醫療費用收據僅記載掛號費100元、部分負擔50元,所由醫師診察之身體症狀究竟如何,就此實難得見,故尚難認原告所陳其此項費用支出係為治療系爭事故所受身體傷害一節為可信取。
⑺至於原告復主張其有至中醫診斷支出醫療費用2,190元等語,而提出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以佐(見本院卷第48頁)。
然依該證明所載,原告接受此項中醫診療之時間為94年6月16日至94年6月27日,病名則為關節痛(多處部位腰、肋骨、左背、右肩、左下肢、右膝),所導致關節痛之原因為何,就此難以得知;況原告接受治療之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亦達將近1年之久,是否確實與系爭事故間有關,亦無從為證。是以,此項醫療費用之支出,難認為治療系爭事故所致傷害之必需者。
⑻原告又主張其在94年8月至9月間曾接受中醫推拿支出6,750
元,但卻未提出相關單據以為證明,自難認其確實有費用之支出,所述顯不足採。
⑼再者,原告雖另陳稱其為取出小腿脛骨內不銹鋼手術需支出
費用30,000元等語,然查,原告事後僅於94年11月14日在長庚醫院進行移除左脛骨內固定器手術,有支出取出固定器手術費用6,513元,此係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需治療之必要,乃被告所不爭執者,至超逾部分之費用,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費用單據以為佐證,其請求超逾6,513元之範圍,尚難准許。
⑽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數額為㈢所列:原
告在萬芳醫院、三軍總醫院之創傷科、骨科等診療,所支出19,608元(即17,456元+2,152元),及原告於94年11月14日在長庚醫院進行移除左脛骨內固定器手術支出費用6,513元,以上共計26,121元,至超逾部分,則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包括柺杖輪椅5,300元、交通費
用及預估交通費用21,680元、營養補給品及預估營養補給品等之主張,是否有據?⑴原告陳稱:其因系爭事故骨折受傷,往來醫院就診自需搭乘
計程車、自用車,並有使用柺杖、輪椅之必要,而原告已屆六旬,身體機能不如一般年輕人,為恢復健康當有購買營養品之必要等語。
⑵柺杖、輪椅5,300元部分:
依據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4年11月1日函記載:
原告在93年7月29日至該院中醫科門診時係以輪椅推進診間者(見本院卷第85頁、說明),及台北市立萬芳醫院94年11月8日函所述:「93年7月14日受傷後可以以柺杖行走」一節(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身體受傷,除有使用輪椅、柺杖之必要外,更確實有使用輪椅、柺杖之情形存在。雖原告主張其此部分費用可請求5,300元,但未見其提出支出單據以為證明,然參酌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所述市價柺杖約450元、輪椅中價位者為4,000元之情,本院認原告此項請求以4,450元,為屬有據。
⑶交通費用23,120元:
原告雖然主張其因車禍往來於醫院就診、復健期間,有以計程車、自用車代步之必要等語。但按損害賠償之制度在於填補實際所受之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參照),主張受有損害者自應就其損害確實有發生、損害確切數額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因受傷或有可能必須使用計程車、自用車代步情形,但原告就其是否果真有為搭乘計程車而支出車資、為使用自用車而支出油資等情,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則其是否確實有搭乘計程車、使用自用車代步,顯未予證明,所述自無足採。
⑷營養補給品29,500元:
原告又主張:其為回復以往健康狀況需購買藥品等,共有雲南白藥1,500元、熏筋骨草藥3,000元、燕窩10,000元、雞精3,000元、補充鈣質之維骨力3,000元,合計20,500元,另至94年12月止復健期間預估尚須支出薰筋骨草藥費9,000元等情,惟對於其有購買上述藥品、營養品並確實支出費用一事,迄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其遽以請求被告賠償,尚無足取。
⒊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為何?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0,000
元,金額是否適當?⑴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
撫金,按私法上權利可分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其中非財產權即人身權,凡與權利主體之人格或身分不能分離之權利屬之,包括人格權及身分權。在人格權部分,則包含姓名權(民法第十九條)、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信用權、隱私權、貞操權等;其中身體權係以保持身體之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如前所述,原告所受侵害之權利內容為為左側第5、6肋骨骨折、左側髖股骨折、左側脛股骨折、左耳撕裂傷、多處挫擦傷,顯然身體受有傷害,有形組織遭破壞,故屬於身體權受有損害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給付慰撫金。
⑵再者,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因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當然採賠償全部損害之原則。故而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又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
①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為:
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之六旬婦人,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頁),其育有三名子女,皆已成年並有正當職業,正值可享晚年清閒、含飴弄孫之樂之際,突遭逢系爭事故受傷,造成行動上之不便等情,亦經原告陳述甚詳,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者,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為治療身體傷害而於93年7月至12月間多次往返醫院就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其所受精神上痛苦,應參酌此等治療身體傷害相關過程、情狀加以認定。
②原告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為:
原告育有三名子女,皆已成年並有正當職業,亦經原告陳述綦詳,另有利息所得收入、不動產等財產,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財產明細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就此等經歷資料、財產狀況等,被告並不爭執。
③被告學經歷、經濟狀況:
被告政治大學資訊系四年級在學之學生,既無恆產尚無法就業謀生等情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
④爰審酌以上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以200,000元為相當,超逾部分,則不予准許。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230,571元(計
算式為:26,121+4,450+200,000),惟應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6,056元、於93年7月21日給付原告36,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因之,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178,515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否可採?又兩
造過失比例各為若干?⒈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比例為80﹪,原告對此則陳稱:系爭
事故發生前,原告本行走於恆光橋兩側行人路道,本欲藉由橋旁兩側階梯下橋,但適逢橋中央下橋紅磚道施工,原告無從藉以下橋,故先詳細觀察未有行車經過,方橫越馬路從另一方之紅磚道下橋,已盡察看有無來車之義務,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不至80﹪之比例等語。
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過失相抵係就賠償義務人之過失與賠償權利人之過失,相互比較,以定責任之有無及範圍,並非兩者互相抵銷。過失相抵之功能,非僅限制被害人或賠償權利人過失所生損害不許轉嫁與加害人或賠償義務人而已,在現今民事訴訟制度關於因果關係之認定,只許認定全部有因果關係,或完全無因果關係,而不許認定部分有因果關係,此時過失相抵制度正足以調整此種僵硬制度所造成之偏差,以實現公平裁判之目的,尤其在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方面,有不少情形係雙方之過失所共同造成,加害人與被害人僅係相對之觀念,過失之輕重與損害之大小並不一致,有時過失重者因所受損害較大,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屬有之,此時適用過失相抵法則,自可避免不公平裁判之發生。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乃係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損害發生原因事實之成立或損害之發生與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
或三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原告為行人,其穿越恆光橋之行為,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違反本款規定,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卷查,原告違規穿越恆光橋道路之舉、被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均構成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已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無誤,業如前述。次查,原告所述其本行走於恆光橋兩側行人路道,本欲藉由橋旁兩側階梯下橋,但適逢橋中央下橋紅磚道施工一事縱然屬實,則原告亦當循恆光橋兩側行人路道原路折返方為正當,豈可違規穿越道路,故其所述顯不足取。據此,原告未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率而穿越道路,既然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而其在此事故發生之路段應注意不得隨意穿越道路,竟未能注意而輕率地違反上開規定,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其身體傷害結果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⒋是以,本件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經核原告之前開過失程
度後,認為被告與原告應各負二分之一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89,258元(178,515×1/2=89,25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㈣被告抵銷抗辯部分:被告抗辯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支出
醫藥費1,005元,及所騎乘之機車修復支出9,080元,另得請求原告給付慰撫金2,000元,有無理由?⒈被告雖提出抵銷抗辯,就此原告則陳稱:被告所述修繕機車
費用9,080元離事發時間已過8個月,是否確係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者,非無疑義;況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而起,原告對被告並未負有債務,被告以其支出醫療費用1,005元、慰撫金2,000損害而為抵銷,並無理由等語。
⒉首先,原告違規穿越恆光橋道路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為有
過失,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然仍應審究被告所舉損害內容及數額是否有當。
⒊經查,被告之機車雖因系爭事故而有右前車頭撞破、右前儀
表燈蓋右側撞破、右側角踏板下緣護板破裂、前車頭護板脫落破裂、左側車身刮痕等損壞,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證(見偵查卷三第23頁)。惟細觀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8頁),其製作日期為94年3月9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然近8個月,其上又無修繕人之姓名、商店名稱,且估價單尚非修繕費用支出之單據,僅供作價格估計之用,尚難認為被告確實因系爭事故而致機車損壞,有支出修繕費用之情狀,其請求原告賠償9,080元,尚非可採。
⒋醫療費用1,005元:
卷查,被告因原告違規穿越恆光橋面道路之行為,而受有左側大臂、手臂、腕部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左大腿割傷、左腰部擦挫傷等外傷,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足證,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該等傷害既屬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所生者,應可認與原告前述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被告為治療前述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90元、325元、390元,共計1,005元,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17頁),堪認為治療系爭事故所致前開身體傷害之必要費用,其請求原告賠償,自屬有據。
⒌慰撫金2,000元:
觀諸被告所受身體傷害大抵屬於擦挫傷,傷害程度非重,且治療期間短暫,故認其請求之慰撫金2,000元,尚屬允當。
⒍綜前,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抗辯原告應賠償3,005元,為屬有據,至超過部分,尚難准許。
⒎然依前開㈢與有過失部分之論斷,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比例各1/2,是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應賠償金額得減輕為1,503元(3,005×1/2=1,503)。
⒏末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承前所述,被告對原告負有債務額為89,258元、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額為1,503元,互為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7,755元。
㈤再者,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對於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比例各為1/2,被告另對原告有債權1,503元得以抵銷。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755元,及自9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