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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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九十一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七九九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二月確定,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起訴書誤載為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詎不知警惕,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服役(現已退伍)營區外之臺南市○區○○路國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側門口附近,趁四下無人之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之犯意,持其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支(非屬兇器)發動丙○○所有停放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警員乙○○身著便服在位於臺南市○○街○○○號之「兔寶寶遊藝場」前(起訴書誤載為在臺南市○○路與尊王路口),見甲○○騎坐上開機車上與友人聊天,狀甚可疑,經以手提電腦查詢發覺係失竊贓車,因見甲○○以自備鑰匙一支發動上開機車電門駛離該處,即尾隨在後,並在臺南市○○路與尊王路口,趨前表明係警察身分執行逮捕,甲○○雖聽聞乙○○當場表明係警察身分,為避免遭逮,竟另行基於縱使妨害公務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公務員即警員乙○○依法執行職務之際,與乙○○發生扭打,並徒手毆打乙○○之頭部等處而施強暴,致乙○○因此受有右腕扭傷、雙膝挫擦傷、左頸部瘀青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乙○○成功制服甲○○並通知支援警力到達逮捕甲○○後,即於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另尚扣得丙○○所有之上開機車一輛(業已發還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警員乙○○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乙○○之郭綜合醫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鑰匙一支及上開機車一輛扣案可佐(上開機車業已發還證人丙○○),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起訴書雖指被告係明知證人乙○○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卻仍毆打證人乙○○而施強暴,惟證人乙○○於偵訊中係證稱有先表明警察身分,但當時身著便服等語,核與被告供承之情節相符,被告並稱係因警察表明身分之後因伊緊張怕被抓,而與警察扭打等語,則證人乙○○雖未著制服,無法使被告自外觀上辨明是否確為警察,然證人乙○○既已表明警察身分,復參酌被告前揭供述,足認被告係基於縱有妨害公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而為此犯行,公訴意旨應予更正,惟因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並不以「明知」為其構成要件,故對於被告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九十、九十一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七九九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二月確定,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著作權法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並業已發還告訴人,然其所為已妨害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