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六號、第二三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四號、第三000號),被告就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總淨重貳點壹肆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個、盛裝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吸食管肆支、小鏟子叁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總淨重貳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總淨重貳點壹肆陸肆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總淨重貳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個、盛裝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吸食管肆支、小鏟子叁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另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故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出監,然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二0二四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執行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期滿完畢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間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三、四時許止,在臺南市○○路九四八之一號四樓、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五0三室、臺南市○○區○○路一段四七八巷五0弄三號五樓、臺南市○○路○段○○○巷○○號及臺南市○○街○○○巷○號住居處等地,以吸食器燒烤安非他命吸取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二、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明知其男友 陳建良 供施用之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止,持有其男友陳建良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總淨重二.三三公克),並放置在臺南市○○路九四八之一號四樓租屋處內。
三、嗣分別於:⑴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至臺南市○○路九四八之一號四樓租處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其中一包為盛裝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警員未將之隨案移送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入贓物庫,餘三包總淨重一.六四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吸食管四支、小鏟子三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總淨重二.三三公克);⑵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經警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五0三室逮捕,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查獲;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經警至臺南市○○路○段○○○巷○○弄○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總淨重0.五0六四公克)及玻璃球一個,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警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同年七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採集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警察局刑警隊調查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長榮大學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確認報告附卷可稽。次查,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扣案除空塑膠袋一個以外之三包白色結晶體物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扣案之二包白色結晶體,與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扣案之十四包白色粉末經鑑定結果,分別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三包淨重一.六四公克,二包驗餘淨重0.五0六四公克,五包總淨重二.一四六四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總淨重二.三三公克),有臺南市警察局刑警隊查獲甲○○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二紙、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甲○○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六二一0五一二0號檢驗通知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九五)安鑑字第00一0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再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故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出監,然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二0二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執行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期滿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二0二四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盛裝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一個、吸食器一組、吸食管四支、小鏟子三支及玻璃球一個扣案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四號、第三000號),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自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故撤銷假釋,必須再犯之罪,其犯罪、起訴均在假釋中始可。如犯罪在假釋中,而起訴已在假釋期滿後者,即不得撤銷假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三號及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一號分別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有部分行為是在假釋中犯之,然該罪起訴時間,係在上開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假釋期滿(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後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有卷附起訴書可憑。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據以撤銷假釋。其前案假釋,既無撤銷之原因,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未執行之刑,於假釋期滿時,以已執行論。從而,被告於前揭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後,再違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乃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五包(總淨重二.一四六四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總淨重二.三三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無訛,業如前述,故均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五個、盛裝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一個、吸食器一組、吸食管四支、小鏟子三支及玻璃球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九、七十、七一頁),故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三號判決參照)。至於扣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十四個,業據被告 陳明 均係證人陳建良所有之物,核與證人陳建良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資證明上開外包裝袋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