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之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實體法而言,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而言,解釋上,有關犯罪之法定要件及刑罰之內容,乃至於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一旦發生變動,均與法律變更相符。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但修正後之刑法第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舊法,至易服勞役部分,修正前刑法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修正後之刑法42條第4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故關於易服勞役部分,比較新舊法結果,雖以新法有利於受刑人,但適用法律不能分割適用,故均應適用舊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