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南市○○路○段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與同路段七00巷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進入前開巷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丙○○於同路段對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向西行駛,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通過,致兩車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右肩雙膝挫傷等傷害。而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表明為肇事汽車駕駛人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幀在卷可資佐證。
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雖未領有駕駛執照,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當知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又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於交岔路口進行左轉彎時,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更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未至交岔路口前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於對向車道由東往西直行駛至,兩車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負有過失至為明顯。而被告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復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直行車駛至前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其應注意能注意,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即貿然通過,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亦有過失甚明。雖本件告訴人對本件交通過失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既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被告仍應負過失刑責。
綜上,足認被告所為前開自白核屬事實,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認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查,被告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其為犯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表明自首,進而接受裁判乙節,已見前述,因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並參酌其過失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第查,被告乙○○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上和解,願意分期賠償新台幣四萬五千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並經告訴人到庭確認無訛。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庭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楊家祥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