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余忠益律師
楊國宏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538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單上偽造之「 陳俊明 」署押壹枚,及未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單上偽造之「陳俊明」署押壹枚,及未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信用卡)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乙○○則於九十二年間亦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信用卡),現尚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三號)。二人相約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至臺北市○○區○○○路○○號之美麗華百樂園遊玩時,巧遇甲○○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誠 」之成年友人。其二人明知「阿誠」所交付之由法國CaisseNa
tionaledesCaissesD'Epargne銀行發行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背面已簽妥陳俊明),及由法國EUROPAYFRANCESAS銀行發行之MAR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尚未簽名)二張,均係偽造之信用卡,竟圖盜刷購物換取金錢及消費,而與「阿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甲○○收受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偽造信用卡,另乙○○則收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二人旋於當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一同至美麗華百樂園內地下室B1美食街之富士鐵板燒餐廳用餐,餐畢後,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八分許,由甲○○持上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向不知情之該店店員行使,用以支付餐費一千零六十元,並在該店店員所交付之簽帳單上偽簽「陳俊明」之署押一枚後,持交予店員以為行使,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以為是合法持卡人所為之刷卡,而接受其以刷卡之方式支付餐費,足以生損害於陳俊明、富士鐵板燒餐廳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二人見已得手,旋於同日十五時五十二分許,再至園內三樓之DNNHILL專賣店選購皮夾共二萬六千五百零五元,由甲○○持同一張偽造信用卡予該店店員以為行使,但因交易遭拒絕,而未得逞。二人雖已刷卡失敗,但仍未死心,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九分許,二人續持同一枚偽造信用卡至園內五樓某牛札糖攤位購買三百五十元之商品,但仍因交易被拒絕,甲○○改以現金支付,亦未得逞,足以生損害於DUNHILL及牛札糖專賣店及該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乙○○見甲○○已先後二次盜刷未成,而不敢持用其所收受之該枚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因甲○○連續二次持卡盜刷未成功,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在甲○○身上起獲購物發票二張,另在乙○○身上起獲上開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枚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富士鐵板燒餐廳收銀人員林鈞尉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告二人於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進入餐廳內用餐,約在十五時三十八許用餐完畢,由被告甲○○持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刷一千零六十元等語(參偵卷第三十五頁背面);證人即美麗華百樂園五樓綷札糖專賣店集中收銀員 吳秀芬 於警詢中證稱:於下午十六時四十九分許,被告二人持卡本來要買牛札糖,但刷卡機拒絕刷卡,被告甲○○改付現金等語(參偵卷第四十一頁)在案,並有發票金額分別為一千零六十元、三百五十元之發票二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枚扣案,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出具之刷卡明細表一紙(參偵卷第三十一頁)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確係偽造一節,復經證人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商店管理部風險管制組助理專員於警詢時作證在案,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覆可稽(見偵卷第二八、二九頁)。從而,本件被告二人收受偽造信用卡,並連續持以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二人持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盜刷消費,並偽簽「陳俊明」之簽名,使商店人員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商品,自足以生損害於商店、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陳俊明。且其所為除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此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罪之情形並不相同。是被告二人持上開偽造信用卡,支付二人之餐費部分,核其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持卡至DUNHILL及牛札糖攤位刷卡購物未得逞部分,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等偽造「陳俊明」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以及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得利部分提起公訴,但蒞庭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擴張被告乙○○之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行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之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二人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向詐特約商店詐取財物,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一罪處斷。再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信用卡)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取財,且其中被告甲○○已於九十二年間為警查獲以偽造之信用卡購物之犯行,有判決書一紙可按,另被告乙○○則於九十二年間亦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信用卡集團),現尚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三號),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起訴書附卷可查,竟再持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詐購商品,顯見其二人無悔悟之意,惟本次犯罪,被告二人所獲得之益僅一千零六十元,尚非至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犯行嚴重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各該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之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法國EUROPAYFRANCESAS銀行發行之MAR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尚未簽名)一枚,及未扣案之偽造法國Cai
sseNationaledesCaissesD'Epargne銀行發行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背面已簽妥陳俊明)一枚,不問屬於犯人否,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陳俊明」之署押一枚,不問屬被告否,亦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