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4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95年1月11日收執該交通事件裁決書,該書載明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聲明異議,抗告人應於95年1月31日為最後有效提出異議交寄日,然是日為春節國定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應以該國定假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同法第49條亦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是抗告人於93年2月3日交寄該聲明異議書於古坑郵局,並無逾期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耀焜 因於94年11月22日12時15分
許,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而違規駕駛其所有拼裝車,在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石牛溪大圳23分10電桿旁,經警舉發,復經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裁72-K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等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等件在卷足憑。再上開裁決書已於95年1月11日送達於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水碓41號受處分人甲○○住處,並由受處分人甲○○之受僱人 胡清平 收受,業據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供述在卷,又有雲林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收受該裁決書後,遲至95年2月6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收文章在卷可參。從而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期間。
㈢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
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已如上述;而關於聲明異議之期日及期間,或是否應扣除在途期間,即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期日、期間及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自無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甚明,從而抗告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其係以郵寄方式提出聲明異議狀,自應以郵寄之時間為提出聲明異議之時間,而非以原處分機關收受該聲明異議狀之時間,而計算是否已逾二十日之期間,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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