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四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七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暫停在臺南市○○區○○路四段五三八巷北側路旁,嗣於當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欲從路旁駛入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及行人優先通行。丙○○於行車起步時,雖顯示左側方向燈,惟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車道,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頭,撞及同向後方由丁○○所駕駛之MV二─八二八號重機車,丁○○連同後載之乘客乙○○因而人車倒地,致丁○○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傷、右肩、左膝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丙○○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肇事駕駛人,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丁○○、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行進中之車輛,貿然駛入車道,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且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起駛未注意往來車輛,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再告訴人二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丙○○於肇事後,犯罪尚未發覺前,打一一九報案,並向現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駕駛人乙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核與告訴人 賴明宏 於警詢中供稱係被告報案等語相符。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