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10號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裁定(93年度自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中央警察大學95年3月28日校鑑字第0940002904號鑑定書內所列附件㈡之甲○○筆跡,顯與附件㈠、附件㈢、附件㈣有異,經肉眼明視,即可明瞭。惟上開鑑定報告竟認相同,為同一人之筆跡,其所為鑑定,顯非妥適,要非堪採。原裁定不察,竟以該鑑定報告為可採,即專憑此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其判斷自有違誤不當。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續為審理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原審裁定意旨以: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0年係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灣裡分行(下稱「南企」)辦理對保人員,為完成對保手續登載於其業務上行使之文書,竟與他人串同而共同偽簽自訴人之署名等犯行,固提出南企支票帳戶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戶聲明書」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影本為證。然經函調南企支票帳戶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戶聲明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查簽表」原本,併同93年5月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命自訴人書寫「慧毅工業社甲○○」10次,與自訴人另提出其上有自訴人簽名之簽呈原本計14張,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比對結果後,函覆:「鑑定結果:一、附件㈠(即自訴人提出之南吉公司簽呈原本計14張)編號1至14、附件㈡(即南企帳號466-7號支票存款開戶申請資料,含A.支票存款印鑑卡、B.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C.支票存款戶聲明書、D.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原本各1張)編號A至D、附件㈢(即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查簽表1張)及附件㈣(即93年5月19日簽署「慧毅工業社甲○○」10次之筆跡1張)上之「甲○○」簽名,均為自然書寫之簽名筆跡,字跡清晰。二、附件㈠編號1至14、附件㈡編號A至D、附件㈢及附件㈣上之「甲○○」簽名,書寫特徵及筆癖慣性均自然流露。三、就簽名字跡之大小、字與字之間距慣性、用筆之筆勢及筆癖慣性,均明顯流露,足資比對鑑定。四、附件㈠編號1至14、附件㈡編號A至D、附件㈢及附件㈣,均具有共同之特徵a,b,c,d,e,及f。鑑定結論認:一、附件㈠編號1至14「部門主管」上「甲○○」之署名為同一人之筆跡。二、附件㈡之「甲○○」筆跡與附件㈠「甲○○」之署名,其書寫特徵相同,是同一人之筆跡。
三、附件㈢之「甲○○」簽名與附件㈡「甲○○」之署名,其書寫特徵相符。四、附件㈣庭寫之「甲○○」筆跡與附件㈡「甲○○」之署名,其書寫特徵相符」等語,有中央警察大學95年3月28日校鑑科字第0940002904號鑑定書附卷可參(附於原審卷㈡第2至17頁)。而上開鑑定意見係由鑑定人即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茂雄 副教授、物理鑑定類案件鑑定小組召集人 王勝盟 副教授聯名出具,其專業及公正性堪以信服,自訴人亦曾向原審具狀肯定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之公信力(詳原審卷第88頁、第89頁),上開鑑定意見自足採信。則自訴人所指遭人偽造之署名,應認俱為自訴人親自簽署無疑。是自訴人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核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規定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四、抗告人雖以附件㈡南企開戶資料其上自訴人署名顯與附表㈠、㈢、㈣以肉眼觀察即顯有差異,足證非同一人所簽為由提起抗告。然同一人之簽名,並非每次簽署均屬全然相同,或因時間、地點、姿勢、心境或其他因素而有差異,衡屬事理之常,故難以肉眼評斷字跡是否出自同一人,而應交由專業機關就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與組織方式等運筆特性綜合評斷。經查,本件鑑定報告之樣本,均係自然書寫之簽名筆跡,就簽名字跡之大小、字與字之間距慣性、用筆之筆勢及筆癖慣性,均明顯流露,足資比對鑑定,已符合鑑定形式上之基本要件,且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已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亦無鑑定內容不完備等情,抗告人僅以肉眼觀察指述上開鑑定報告不當,尚不足採。故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駁回本件自訴,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證據之取捨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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