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969號
原 告 舒孝萱
被 告 林騏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彰化市」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完整姓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
稽,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
定移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