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蒲元鳳
陳傳明
被 告 許杏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即原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
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
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清償帳款,如有積
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
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
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持信用
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97年1
月28日為止,累計新臺幣(下同)77,864元整消費款未付,
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11
8,847元帳款未付。而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
1月28日讓與原告,並於同年2月4日登報公告。惟迭經催
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
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
眾日報公告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裁判費1,22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