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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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629號
原   告  林乾
被   告  林王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母子,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
為3/12,被告則為系爭土地上稅籍編號第00000000000號房
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自民國94年5月間因繼承取得系爭
房屋後,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7,000元,被告將房屋出租他人卻無償使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內與
系爭土地應有租賃關係存在,經參考周邊土地行情、業者、
土地代書、律師之公式金額,被告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2,50
0元之利益,自104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共計48個月,合
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0元(計算式:2,500×
48=120,000),應返還予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
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母子關係,系爭土地及同段第230地號土
地、石牌段第454號土地原均為其夫即訴外人 林勝賢 (下稱
林勝賢)所有。林勝賢於94年5月12日死亡後,上開土地本
應由兩造及原告姊妹即訴外人 林秀英林沛鴒 共同繼承,但
因原告承諾會照顧被告,故林秀英、林沛鴒於102年12月25
日書立贈與承諾合約書,同意將繼承之系爭土地及其餘2筆
土地之持分均贈與原告,並於103年12月25日辦理土地登記
(贈與)完畢,系爭房屋則繼續歸被告所有,每年稅金都由
被告繳納。詎原告並未履行扶養被告之義務,於繼承被繼承
人林勝賢之土地及房屋,並既承諾讓被告有飯吃,有房子住
後,竟翻異前詞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租金給付予原告,顯有
違誠實信用原則,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爭點效」理論
乃係由「直接禁反言」與「附帶禁反言」原則所組成,「
直接禁反言」原則適用於與前訴訟具有同一訴訟標的之後
訴,僅例外地不受前訴既判力排斥之情形;至「附帶禁反
言」原則,則係適用於前訴與後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時。另
基於自己責任原理及權利失效原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已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
之誠信原則。
(二)經查,前開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均經前案(本院106年度
中小字第1310號)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
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
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
審理判斷,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前案卷宗可據。又本件訴訟
與前案訴訟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均為原告得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審酌;參
以前案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本件兩造於訴訟
中所提訴訟資料、攻擊防禦方法與前案均大致相同,是基
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自應認定
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系爭房屋及土地原係原告父親
林勝賢所有,林勝賢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同意由被告繼續收取系爭房屋
之租金,系爭土地則由原告與林秀英、林沛鴒各繼承1/12
,並共同負擔對於被告之扶養費」、「贈與承諾合約書記
載,林秀英與林沛鴒將原繼承所得系爭土地持分贈與原告
時,仍特別約定若原告未盡扶養被告之義務時,應將系爭
土地退還給被告被告」、「贈與承諾合約書102年12月25
日起迄106年10月19日前案宣判時,均有效合法存在中」
、「依贈與承諾合約書之約定,原告同意系爭房屋可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爭點所為之判斷,於本件訴訟有爭
點效之適用。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為3/12,被告則為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被告自94年5月間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後,即將系爭
房屋出租他人,每月租金為7,000元,被告將房屋出租他
人卻無償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系爭房屋於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104年至106
年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及繳納證明書、地籍圖謄本等件(
見本院卷第9、10、19-21、23)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土地及同段23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9日雅地資字第10700
0293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7頁),堪信
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自104年1
月起至107年12月止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院所須審酌者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租金120,000元,有無理由?
(四)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2019號、103年臺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經
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及土地原係為原告父親林勝賢
所有,林勝賢於94年5月12日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同意由被告繼續收權
系爭房屋之租金,系爭土地則由原告與林秀英、林沛鴒各
繼承1/12,並共同負擔對於被告之扶養(見本院前案卷第
12、13頁),是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事為真,惟系爭土地原既同屬林勝賢所有,林勝賢死亡後
,原告、被告與林秀英、林沛鴒協議,由被告繼承系爭房
屋,並繼續收取租金,參以卷附之贈與承諾合約書記載之
內容,林秀英與林沛鴒將原繼承所得系爭土地持分贈與原
告時,乃特別約定若原告未盡扶養被告之義務時,應將系
爭土地退還給被告等情,顯見原告確已同意系爭房屋可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益徵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甚明,此已於前案於判決理由中為判斷,具有爭點效,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前案經原告上訴
後,亦經本院以106年度小上字第17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
訴確定,況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係自104年1月至
107年12月止,與前案請求之期間為103年11月至106年3月
間,亦有重疊,原告顯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依前揭說明,本院即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原告本件
之主張要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揆諸上開實務之見解,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既
於前案確定判決中,依據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理由中認定
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前案一二審判決於理由中就重要
爭點所為之判斷,自生爭點效之結果,原告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20,000元,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2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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