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第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一四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台中市○區○○街由漢口路往太源路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區○○街、北區區公所三0一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 吳清秀 於其左前由北區區公所往對向方向行走橫越永興街時,亦疏未注意讓左方來車,為郭車擦撞,致吳清秀受有胸腔出血及胸部挫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乙○○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警局報案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清秀之子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共七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吳清秀確係因本件車禍致胸腔出血及胸部挫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行人吳清秀穿越道路未注意讓左方來車,為肇事主因,乙○○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各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中市鑑字第九一0四一九號函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三五三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對本次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
二、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案並於警員 黃建岳 到場處理時陳述肇事經過,有警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為次因、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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