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370號
原 告 徐一峯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劉育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七0二七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執行原告之財產超過「新臺幣肆拾柒萬
零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被告(即執行債權人)以本院86年度司促
字第50965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02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即執行債務人)強制
執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
於支付命令成立後已罹於時效為理由,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符合法律規定,應為實體審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8月4日,具狀以本院106
年度執字第1978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在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金額範圍內(下合稱系爭債權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原告薪
資。惟被告之本金、違約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時效完成而消
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且被告主張之違約金亦過高等語,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係消費借貸契約所生,應適
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而被告於87年即持系爭支付
命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嗣後分
別於92年、94年、100年、103年及106年對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即生時效中斷效力,故被告於106年間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系爭債權請求權顯未罹
於時效,故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裁定其異議原因事實發
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
得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與同條第二項規定
相互參比自明。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
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執行名義為支付
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
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支付命
令不具有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足見104年7月1日
前之支付命令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
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本件系爭支付命令
既於上開法條修正公告前確定,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之4
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前開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係以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作為系爭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亦堪予認定。系爭執行事件既係以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則揆諸首揭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異議原因之事實,自
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為之。然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違約金過高等語,
係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存在之事由加以爭執,縱認其所述屬
實,亦無從以上開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以原告上開之主張,洵
屬無據,無從准許。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利息、紅
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
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
、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
1項、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
、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違
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
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
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6年度台簡上第25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適
用5年之消滅時效,而借款、違約金債權因非民法第126條
、第127條所定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
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
㈢原告於87年間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因具有與起
訴相同之中斷消滅時效效力,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請求權時效即行中斷,嗣系爭支付命令於87年2月2
日確定,請求權時效即因中斷事由終止而自斯時重新起算,
嗣原告於92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時,請求權時
效再次中斷,又重新起算本金、違約金之15年時效、利息之5
年時效。而被告嗣於94年又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94司執字第5623號受理,惟因執行無效果發還債權憑證,故
被告對原告之本金與違約金請求權,自94年重新起算15年時
效後,未達15年即經被告先後於100年、103年間數度聲請
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重新起算,故被告於106年8月4日
對原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時,本金、違約金請求
權顯未罹於15年時效,原告主張被告之本金、違約金請求權
已時效消滅,尚非可採。惟利息請求權部分,時效僅5年,
而被告於94年聲請強制執行後,迄100年8月8日始聲請強
制執行,則95年8月8日以前發生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
5年時效。
㈣承上,被告於106年8月4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時,對
原告之本金、違約金請求權,均未時效消滅,但95年8月8日
以前發生之利息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為有理由,則被告得向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應僅
限於470,307元,及自9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95年8月8日以前發生之利息請求權已時
效消滅,其餘本金、違約金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關於執行原告之財產超過「470,307元,及自95年8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暨自86
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