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8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丙○○(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於97年5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街○○巷○號1樓後方空地,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該處已不堪使用之一對一分離式冷氣機1組(含室內機及主機)及一對二分離式冷氣室內機2台,得手後旋即逃逸,並由丙○○騎乘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乙○○,共同載往 楊鴻旻 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巷金佳億企業社販售,而由不知情之會計 林家菁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收購,得款新臺幣(下同)700元,並花用完畢。⑵又於97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丁○○所有之已不堪使用之窗型冷氣機1台,得手後亦由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共同載往他處販售,途經新竹市○○路與水田街口,巧遇不知情且從事資源回收業之 范順達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范順達與丙○○洽談後,由范順達以1,200元之價格收購,得款後花用完畢。⑶又於97年5月29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地點,丙○○、乙○○2人著手竊取丁○○所有之已不堪使用之一對二分離式冷氣機主機1台之際,為丁○○發現並制止而未得逞。嗣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