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貞鞠 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從事家事管理人員一職,平均每月實際收入約12,000元至15,000元,除此收入外,名下並無任何資產,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3,382,268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聲請人雖曾於95年10月3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等
13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8,886元、分120期、利率4%,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後,實無法清償每月18,886元之協商還款金額,可見當時協商契約之條件太過苛刻,已逾聲請人能力,而聲請人無談判空間,只能被迫接受該不平等協商條件,又聲請人目前已與前夫 王士毅 離婚,全靠自己獨立賺錢生活,並無家人可以幫忙支應,平常除須租屋居住外,還要基本生活開銷,經濟狀況確屬困難,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上開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嗣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償還18,886元等情,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按。
㈡又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聲請人稱述其現擔任家事管理人員一職,平均每月薪資收入
約12,000元至15,000元云云,惟據聲請人提出98年5月15日陳報狀所附之工作證明,載明每月薪資有17,850元,有台灣社區照顧協會98年5月14日工作證明可憑,故聲請人僅泛言實際上其每月薪資並無固定,需視雇主所要求之工作內容、打掃清潔之空間、時間、按月或按日計價報酬等因素而有不同之薪資計算,每月平均有12,000元至15,000元云云,且對於本院發函請其提出工作薪資之證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明舉證以實其說,聲請人之主張並不可採,是以,本院認定聲請人之薪資應有17,850元。
㈣依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9,829元,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是應認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為9,829元。
㈤聲請人稱述就登記於前夫王士毅名下之不動產,當初係以聲
請人名義申請貸款,目前亦由其前夫王士毅繳納房屋貸款9,400元,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建物謄本、乙○綜合月結單為證,堪足採信。又聲請人稱述其三名未成年子女王○○(18歲)、王○○(17歲)、王○○(14歲)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之前夫王士毅給付,毋庸聲請人負擔,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可憑,堪信真實,是以,房貸費用、扶養費用對於聲請人均非生活必要支出。
㈥本件聲請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
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然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收入約17,850元,而債務人每月所領之薪資扣除其最低生活費9,829元後,已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18,886元,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7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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