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㈠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就其所有之財產,除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花費外,不得為處分、移轉、信託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債務人甲○○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甲○○行使,債務人甲○○亦不得對除有別除權者外之其他債權人履行債務。㈢就債務人甲○○所有之薪津債權及其他財產不得行使債權,亦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例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茲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6914號),衡債務人之債權人非僅現受償中之上開債權人,並斟酌債務人名下財產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7月3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表一│├───────────────────────────┤│動產:││1.汽車1部,牌照:V8-8042,排氣量:1497cc,年份:1977││年。│├───────────────────────────┤│不動產││1.土地1筆,地號:桃園縣平鎮市○○段第697號,地目:建││,面積:1996.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86/100000。││2.房屋1筆,建號:桃園縣平鎮市○○段第1334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6之8號6樓,面積:68.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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