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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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19號
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孫世豪
相對人 陳張金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4年3月12日簽發到期日為114年6月13日之本票向聲請人借款。詎債務人屆期能不清償,現積欠4,696,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稱,聲請人之員工謊稱可代為辦理公司信用貸款1000萬,卻將相對人名下不動產設定480萬元,未經相對人及債務人同意,就將現金350多萬元匯入陳宏洋即喜洋洋企業社帳號,並且寄來分期表等等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上開主張屬實體法上爭執之事項,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