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48號原告 林聰敏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26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16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燈桿,因失控撞擊分隔快慢車道反光桿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抽血檢驗,測得血液酒情濃度達290.1MG/DL(即0.29%),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於102年11月08日以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違規行為,填製屏警交字第V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到案日為102年12月08日前)予以舉發,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查明後認原告違規屬實,於103年6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6,000元,吊扣重型機車普通駕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講習,原告於103年6月30日收受原處分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業經貴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而被告另對原告裁處罰鍰56,000元,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第29號刑事判決業已判決緩刑2年,並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4項規定,得扣抵裁處罰鍰數額為11,5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115元乘以100小時),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
1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5條第1項第1款(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新臺幣56,000元(已扣抵新臺幣11,500元)及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處分,並施以道安講習,應無違誤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又按機車駕駛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7,5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
1項、第2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細節、技術性規定,且係由內政部、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及基準表係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並參考「車輛種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等要素為分級處罰所訂定,核上開非法律部分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母法規定無違,亦未抵觸,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
㈣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行政罰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2年10月3日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每小時基本工資自10
3年1月1日起調整為新臺幣115元。㈤經查:
①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102年10月21日16時30分許,行經
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燈桿,因失控撞擊分隔快慢車道反光桿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抽血檢驗,測得血液酒情濃度達290.1MG/DL(即0.29%),及原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以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含警卷、偵查卷、一審卷、二審卷及執行卷),核閱無訛,是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②又本件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
、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5條第1項第1款,被告應可裁罰原告罰鍰67,500元,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本件原告得扣抵裁處罰鍰數額為11,5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115元乘以
100小時),故罰鍰部分經扣抵後,金額為56,000元(67,500-11,500=56,000元)。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6,000元,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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