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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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軍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軍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列有關被告犯罪前科資料之記載更正如後、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下午5時28分許」更正為「下午5時58分許」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陳軍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5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6年度易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6年度嘉簡字第19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96年度嘉簡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6年度嘉簡字第19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6年度易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96年度易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4月、4月、97年度嘉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7年度嘉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7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16罪嗣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20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6年度嘉簡字第20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46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5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揭論以累犯之犯罪前科外,甫又於出監所後犯竊盜罪,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本次竟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或利益,心生貪念,竊取他人之手機欲變賣現金花用,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且事後將竊得之物品隨處扔棄,增加告訴人尋回之困難,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告訴人之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795號被告陳軍評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軍評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執行刑為11月;㈡施用毒品、妨害兵役條例、竊盜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合併定執行刑為5年5月,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3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其於
103年10月26日下午5時28分許,行經嘉義市○○街000號之「陽春麵小攤」前,見 陳思蓉 所有HTC廠牌白色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1萬元)放置在車牌號碼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下方置物箱內,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離去,事後因無法成功變賣而隨意將之丟棄在嘉義市文化路某路邊。嗣因陳思蓉察覺手機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軍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於警詢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檢察官劉達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仲允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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